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V-113-司聲-575-2024111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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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敏華 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3,84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號、高院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更一判決)及裁定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5%,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壹、聲請人預納(新臺幣,以下同) 訴訟費用 金額 備註 第一審鑑定費 84,000元 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統一發票影本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 由相對人負擔63,840元。 計算式:84,000x76%=63,840 二、小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