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V-113-司聲-589-202412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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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吳思賢 相 對 人 陳元堃(兼陳能宗之承受訴訟人) 許瑞麗(即陳能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湘妍(即陳能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蒨(即陳能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相對人與受扶助人王寒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王寒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受扶助人王寒前 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77號裁定核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裁定、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