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V-113-司聲-590-202412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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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陳鄧昭妹 相 對 人 黃盛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萬7,11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黃盛德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512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8,600元,合計167,112元【計算式:128,512+38,600=167,112】,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1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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