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V-113-司聲-599-202412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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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王耀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慧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為此提出費用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惟查,聲請人主張閱卷費100元,此部分非經法院通知到院閱卷,應屬於訴訟中聲請人應自行支出之費用,此屬聲請人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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