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司聲-601-2024112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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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吳平發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鑫宏即趙人杰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99號假扣押 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38號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 存書、歷審判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執行處於同年月15日撤銷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20日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尚待上開各法院撤銷執行命令。觀之聲請人所提之催告函,本件相對人於113年8月1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催告函時,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是相對人自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並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又或聲請人應於收受上開各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