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V-113-司聲-612-2024121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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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收 代 理 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順宏橡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5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5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99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311號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122號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於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122號係經相對人即債務人到院清償,故假扣押執行事件未撤銷,尚繼續查封中,即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是相對人自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並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又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應待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完畢而程序終結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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