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V-113-司聲-617-202412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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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楊俊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玉蘭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111年 度訴更一字第5號)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供新臺幣566,000元為擔保(113年度存字第1376號),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2號假處分執行終結。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2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擔保失所附麗,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又聲請人因信賴系爭假處分裁定而繳納執行費,應准退還等語。 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係假處分債權人,相對人雖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而撤銷假處分裁定非本案勝訴判決,尚難認相對人未因不當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已無損害或就其所受損害已予賠償。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退還執行費,非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又或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應待全部假處分執行程序撤銷完畢而程序終結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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