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V-113-司聲-641-2025010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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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陳文旺 相 對 人 劉世球 劉世炘 劉世鏡 劉世箴 劉曾桂連 劉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1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劉世球負擔38%,被告即相對人劉世炘負擔21%,被告即相對人劉世鏡負擔26%,被告即相對人劉世箴負擔5%,被告即相對人劉曾桂連負擔5%,被告即相對人劉世雄負擔5%。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財產費,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 總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由相對人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 說明 裁判費 230,152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及本院函 18,800元 訴訟費用總額 252,952元 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0 劉世球 38% 96,122元 0 劉世炘 21% 53,120元 0 劉世鏡 26% 65,768元 0 劉世箴 5% 12,648元 0 劉曾桂連 5% 12,648元 0 劉世雄 5% 12,6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