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YDV-113-司聲-655-202502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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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簡家茵 朱舒喬 朱舒卉 朱芷妍 朱承澤 相 對 人 宋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7,771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9%,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主張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500元部分,依高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裁定主文諭知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爰不予列入,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裁判費(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第一審 13,177元、1,584元 第一審鑑定費 6,000元、125,000元、4,000元、1,000元 第二審 17,389元 一、先行確定部分: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30,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13,177+1,584+6,000+125,000+4,000+1,000)x1/5=30,152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67,619元。 計算式:(13,177+1,584+6,000+125,000+4,000+1,000-30,152+17,389)x49%=67,619 三、小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771元。 計算式:30,152+67,619=97,7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