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V-113-司財管-8-20241224-1
字號
司財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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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雪卿 張維漢 陳詠儒 張立石 張伊園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擔任失蹤人呂春櫻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失蹤人呂春櫻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失蹤人呂春櫻(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最後設籍地:桃園縣○○鄉○○街○○巷0號)間,就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存有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訴訟。惟失蹤人自63年3月10日出境美國後行蹤不明,致聲請人對上開財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鈞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呂春櫻之戶籍謄本、民 事反訴狀、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呂春櫻自63年3月10日出境後,有無再入境台灣之紀錄,該署回覆:呂君於68年8月23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出境紀錄,此有該署113年9月5日移署資字第1130104111號函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詢呂春櫻之兄弟姊妹呂純美、呂秀怡、呂傳忠、呂傳泉及呂美惠,渠等有無與呂春櫻聯繫?呂春櫻是否尚生存或已逝世?惟該5人均未回覆,足認呂春櫻確已出境多年、行方不明而為失蹤人。是以,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既有前揭確認地上權存在訴訟繫屬中,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有據。 ㈡另本院向桃園○○○○○○○○○查詢呂春櫻之親屬戶籍資料,據該所 函覆:查呂春櫻同戶內無子女之戶籍資料,復參諸失蹤人之親屬戶籍資料,顯示其配偶韋柏約翰為美國籍人士,父親呂漳財、母親呂邱聘均已過世,足見失蹤人應無上揭條文所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詹連財律師及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此有卷附同意書可參。茲審酌詹連財律師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其過往曾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對於此類事務應甚熟稔,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從而,本院認為由詹連財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