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V-113-司輔宣-6-20241009-1

字號

司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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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盧斌龍之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盧斌龍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法條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2項、民法第1113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分別經本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786號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8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甲○○ 為渠等輔助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之父親即相對人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盧斌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相關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盧斌龍之繼承人,利益相反,爰依法聲請選任丁○○、戊○○為相對人乙○○○、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86號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8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盧斌龍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之父及相對人乙○○○之配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盧斌龍於113年2月6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甲○○ 、丙○○及代位繼承人林俐汝共4人,而代位繼承人林俐汝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498號准予備查在案,是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11,123,239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3,707,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盧斌龍所遺之不動產均由聲請人甲○○ 一人繼承,相對人乙○○○、丙○○則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動產各取得2分之1,是相對人乙○○○、丙○○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3,452,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乙○○○、丙○○。惟本院審酌相對人乙○○○、丙○○之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一應支出,且聲請人已分別匯款1,500,000元至相對人乙○○○、丙○○之戶頭以補償相對人,並提出醫療收據及匯款紀錄等在卷可佐,是綜觀一切情事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乙○○○、丙○○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乙○○○之媳婦、關係人戊○○為相對人 丙○○之侄子,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盧斌龍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盧斌龍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復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甲○○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丁○○、戊○○於辦理被繼承人盧斌龍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丙○○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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