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V-113-司輔宣-7-20241204-1

字號

司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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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OO(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謝沅龍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法條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2項、民法第1113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95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甲OO為其輔助人。因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謝沅龍於民國107年4月8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兩造同為被繼承人謝沅龍之繼承人,利益相反,爰依法選任丙OO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 人、特別代理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57號裁定確認無訛,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謝沅龍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被繼承人謝沅龍於107年4月8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甲OO及子女乙OO、謝旻勳、謝佩錡共4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而觀諸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之陳報狀所載「被繼承人謝沅龍之繼承人,按繼承人應繼分繼承持分」等語,是聲請人雖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各繼承人間既已約定就被繼承人謝沅龍之遺產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又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之姑姑,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謝沅龍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謝沅龍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復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甲OO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丙OO於辦理被繼承人謝沅龍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OO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OO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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