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V-113-司輔宣-8-20241211-1
字號
司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OO(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金爐之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法條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2項、民法第1113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甲OO 與相對人乙OO為姊妹關係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金爐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黃金爐之繼承人,利益相反,爰依法選任丙OO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繼承人黃金爐之個人基本資料確認無訛,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黃金爐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黃金爐於110年8月21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黃劉腰及子女黃鎂惠、黃明煒、黃冠逢、 甲OO、乙OO共6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6分之1。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黃金爐所遺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地號、91地號土地,由六名繼承人平均分配,故此分割方式符合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之弟媳,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黃金爐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金爐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復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 甲OO 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丙OO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金爐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OO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OO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