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V-113-司養聲-104-2024121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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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羅○○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TRAN ○○ TOAN) 法定代理人 阮○○(NGUYEN ○○ HOAN)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氏○○(TRAN ○○ PHUONG LY) 法定代理人 陳○○(TRAN ○○ THANG) 代 理 人 陳○○(TRAN ○○ NGAN) 阮○○(NGUYEN ○○ HO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4月30日收養丁○○( 男,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認可戊○○(男,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4月30日收養丙○○○(女 ,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丁○○、丙○○○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生母即丁○○之法定代理人甲○○與生父即丙○○○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檢具收養人戶籍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與越南外交部驗證之生父母出養同意書、出生證明書、戶口簿、越南司法部函、離婚協議書之確認和確定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第1076條之1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國民,有卷 附收養人戶籍謄本、經越南外交部驗證與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戶口簿及中文譯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被收養人國即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本件收養符合越南收養法律等情,業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經越南外交部驗證與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司法部函等件正本與經驗證之中文譯本,堪信屬實。   ㈡收養人戊○○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於111年9月9日結婚,而 被收養人丁○○、丙○○○分別於98年2月10日、000年0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丁○○由生母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被收養人丙○○○則由生父乙○○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收養人提出收養人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之確認和確定及其中譯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乙○○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甲○○、乙○○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㈢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根據訪視所得資訊,被收養人丁○○現由大舅照顧;被收養 人丙○○○由年初剛出獄的生父照顧,然生母仍擔任2名被收養人學校老師主要的聯繫對象,再由生母將訊息轉達給2名被收養人的主要照顧者,若發生緊急事件,生母居住於台灣恐無法及時處理。而收養人與生母婚齡1年10個月,婚姻狀況穩定,雖然2名被收養人實際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的日子不超過3個月,然經訪視過程觀察被收養人丙○○○已與收養人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而被收養人丁○○正逐漸與收養人建立正向關係,且被收養人兩人表示皆有意願透過收養聲請與收養人建立法定的親子關係,且不擔心來台的生活及語言適應問題,顧及被收養人們兒童最佳利益,能在一個穩定的家庭中成長,評估本案具出養適切性。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個性隨和,生活態度積極正向,工作及經濟狀況穩 定,評估未有不適任收養人之虞。收養人教養態度開放,已主動報名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下稱收出養中心)「新移民就學資源介紹」之課程,評估收養家庭雖尚無明確且完整的就學規劃,但有意願去學習了解相關知能。   ⒊試養情況    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丙○○○與收養人關係緊密,被收養 人丁○○與收養人亦無疏離感。本次為2名被收養人第二次來台,兩人皆表示願意在台灣與生母及收養人共同生活,亦不擔心飲食及居住不適之情形,惟溝通上目前僅能以簡單中文單詞或是手機翻譯及生母協助翻譯與收養人互動交流。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實際與被收養人共同生 活約3個月,雖實際相處時間不長,然訪視過程可見被收養人們與收養人已建立正向關係,生活適應上亦無不適之情形,兩人皆有意願來台與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生活。生母表示,此次收出養聲請是擔心2名被收養人在越南受環境影響而學壞,希冀能讓被收養人們來台生活就近照顧,評估收養家庭收出養動機良善。目前收養人對於2名被收養人來台的就學尚無完整規劃,然其有報名參與「新移民就學資源介紹」之課程,亦有外籍人力仲介的資源可做中文學習之洽詢,目前有意因應被收養人們來台生活尋找合適空間的居所。在其有意願、有資源朝向解決被收養人們來台後適應問題做努力下,評估本案具收出養的妥適性,建請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7月26日忠基字第1130001749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參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且經本院訊問被收 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甲○○三人皆稱:被收養人外祖父母皆已過世,被收養人丁○○在越南現與舅舅共同生活,而被收養人丙○○○現雖與法定代理人乙○○同住,惟實際則由祖母擔負維持其生活起居之責任等語,以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自認:伊現為建築工人,工作時間與經濟收入並不穩定,且伊於112年12月底甫因吸食毒品服刑期滿出監等情,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經濟來源不佳且無法妥善照顧被收養人,從而被收養人現於越南住所皆仍需由生父、生母之親屬協助養育,又生母則因婚姻與工作關係長期在臺,難以就近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照顧。本院審酌生父親職與經濟能力薄弱,以及被收養人在越南須委由祖母、舅舅等家庭成員協助照顧等事實,爰認被收養人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生母婚齡迄今已逾2年,婚姻關係尚屬穩定、收養人身心狀況尚可、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此有收養人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訪視報告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又收養人亦已依訪視單位建議,參與並完成收出養中心之課程,有收養人提出課程時數證明在卷為證;另參收養人當庭已稱:伊已向收出養中心諮詢被收養人來臺後之就學與適應輔導資源,並已選定被收養人之未來就學區域等語,足認收養人關於被收養人之就學已有初步規劃,而尚具收養適任性,且與被收養人已建立一定之親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使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生母陪伴下健康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生活照顧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堪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 六、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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