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V-113-司養聲-108-2024110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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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 ○○○(Paul-Andrew Swan stone Cromer)0000000000000 甲○ ○○○ ○○○(Amy Bebout Cromer) 共同代理人 高敏足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淑琦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劉耿驤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 ○○○○ ○○○ (Paul-Andrew Swanstone Cromer,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甲○ ○○○ ○○○(AmyBebout Cromer,女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共同收養戊○○(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 ○○○○ ○○○ 即Paul-A ndrew Swanstone Cromer、甲○ ○○○ ○○○即Amy Bebout Cromer係美國籍夫妻,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之媒合,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11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提出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護照影本、跨國收養家庭調查、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美國俄克拉荷馬收養法規、醫療報告、在職證明、財務證明、俄克拉荷馬州調查局無犯罪紀錄證明、收養人住所相片、收養契約書、授權書、美國在台協會電子郵件影本、視訊錄影隨身碟及互動服務紀錄表等件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收養人二人均為 美國籍,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應各自適用美國及中華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法律,此有卷附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美國在台協會電子郵件影本、經科羅拉多州州務卿簽字並經我國駐丹佛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俄克拉荷馬收養法規及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及其中文譯本觀之,堪認本件收養符合美國俄克拉荷馬收養法規之規定。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明示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之父母死亡或已失蹤無從聯繫者,自屬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 ㈠收養人乙○○○○ ○○○○ ○○○ 即Paul-Andrew Swanstone Cromer 、甲○ ○○○ ○○○即Amy Bebout Cromer係美國籍夫妻,其二人經被收養人戊○○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與被收養人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而於112年11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有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在卷可稽外,並經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在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足徵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及同意收養之真意。而被收養人生父賴正格已於106年12月14日死亡,生母丁○○則亦於113年7月17日死亡,亦有被收養人提出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生母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父母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要件相符,故本件收養例外無須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由媒合服務者忠義基金會所為之收出養家庭 訪視報告,其建議內容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05年3月31日離婚,由生父任親權人,生 父於106年12月14日死亡後生母將被收養人委託監護予祖父。被收養人祖父於109年1月21日因案入監服刑,生母也無法聯繫,故被收養人自此即遭安置至寄養家庭至今,此後生母並未曾前往會面被收養人,僅祖父偶爾申請會面,最後一次會面時間為111年9月14日。被收養人生父母之親屬皆無意願或無能力照顧案主,家庭內不具照顧案主之能力與資源,被收養人現已由桃園市政府監護,為提供被收養人身心健康之成長環境,以獲得永久關愛、安全、穩定的家庭生活,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適任性 收養人整體身心健康狀況良好,雖患有不孕症,經醫生評估 並未因疾病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親職照顧能力之虞,也具有良好、正向的人格特質及嗜好,合適成為收養人。收養人目前婚齡已17年,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且完整的家庭成長環境。收養人皆具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收入,他們擁有良好的財務管理,充足的存款及其他資產,足以負擔被收養人未來的醫療及成長照顧所需。收養人已於107年間收養另一中國裔之養女艾咪 伊莉莎白 克羅莫(Amy Elizabeth Cromer)至今已逾5年,並於過程中得到許多照顧被收養童之經驗,亦對於被收養童的發展及特殊照顧需求具有詳細的了解,評估收養人具提供被收養童適切照顧的親職能力。收養人之住家環境及生活空間寬敞、整潔,與鄰里互動關係佳,並鄰近各項公共設施、醫療機構與學校,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良好的居住環境。收養人具有緊密的親友互動網絡,收養人的家人皆支持收養被收養人,收養家庭亦有定期來往之鄰居,並可提供收養姐維持與原生文化之連結。評估收養人具有良好的社會支持系統。 ⒊建議 收養人在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財務管理各方面皆擁有 資源,收養人已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養育被收養人,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的生活環境及照顧。收養人已詳細了解被收養人的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具備照顧兒童之經驗及能力,能了解被收養人的照顧需求及給予協助,並願意了解被收養人的生命經驗與背景,能夠開放地給予足夠的關愛與支持,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故建議請准予認可本件之收養聲請等語,此有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備出養必要性、妥適性及是否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乃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進行訪視,訪視內容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被收養人現年10歲,109年4月起安置於寄養家庭已4年餘,肢體發展正常,能自在與人對談並依照指示行動,整體發展無異狀,並於訪談時表示喜歡收養人,清楚表達同意被收養之意願。收養人現為美國籍人士,於113年8月12日與養女一同來台與被收養人進行互動。收養人表示與被收養人三次之視訊互動中,養女也參與其中二次互動,開始時被收養人態度害羞,但很快便彼此互動良好,已初步建立關係。實際互動時,被收養人一開始也較為拘謹,但很快便能與一家人融入在一起,雖語言不通但四人能透過翻譯軟體、肢體語言溝通。收養人認為實體互動經驗良好,被收養人互動過程中皆表現乖巧,另養女一開始對於家中將有新成員感到擔憂,其自述陪著養女一起討論、安撫養女,並經過視訊及本次實體互動後,養女與被收養人很快打成一片,養女便很期待接被收養人一起回家。收養人因兩人第一次收養時養女已經7歲,故對於照顧大孩子已有充足經驗,在語言與環境轉換調適上也有相應經驗與資源。收養人會透過翻譯軟體、語言教材陪伴被收養人學習英文,再安排語言家教,並會讓小弟與鄰近的同齡孩童遊玩讓其盡早進入學校學習,因雙方家人都居住很近且有協助意願,自認照顧資源充足。尋親方面,收養人會支持被收養人將來有需求時返台尋親,美國收養機構在收養後會持續追蹤10年,兩人會配合機構家訪、持續與機構聯繫。經訪視社工詢問,確認被收養人理解收養通過後收養人就會成為他的父母,未來會和收養人一起到美國生活。被收養人自述很喜歡收養爸媽和姊姊,認為三人對他很好,會陪伴他一起玩,也很期待到美國生活。被收養人對原生家庭沒什麼印象,也不會有不捨、想念的情緒。訪視時,被收養人能依照收養人的引導順暢進行遊戲,也會主動與收養家庭互動,一家人互動時神情愉悅、肢體接觸頻繁。被收養人有使用簡單英文單詞與家庭溝通,收養人則使用肢體語言傳達想法,就算未經工作人員翻譯,被收養人也能自行與收養人與其養女自在互動。就訪視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雖有語言隔閡,然雙方皆會嘗試溝通、瞭解彼此,並積極與對方互動,訪視時整體互動情形良好,建請參酌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兒福聯盟基金會113年8月20日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 本院調查程序前即皆已死亡,復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即證人楊章文、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亦稱:其現正扶養4位孫子女,已無經濟能力再養育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祖父之家庭環境複雜,未能給予養育被收養人之適當環境等語;另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表示:被收養人父母已死亡,原生家庭親屬資源薄弱,故同意本件收養等語,堪認本件收養具出養必要性。復參收養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家庭背景、教育、醫療及社區資源等各項事證,認收養人在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身體健康、家庭背景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又本院檢視收養人提出與被收養人視訊之錄影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之初行為雖仍略顯羞澀,然於互動後期整體表現已較為自在,可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建立初步之信任關係。另經本院訊問收養人,收養人二人對被收養人之性格觀察入微,對被收養人之語言適應教育規劃詳盡,其所述協助養女適應收養家庭當地語言環境之過程具體明確,且與本院訊問被收養人養女所稱相符,足認收養人之親職教養能力良好、資源充足、態度積極樂觀,可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保護及照顧,而具收養妥適性。又因被收養人無法覓得國內收養人,故進行國際收出養媒合,被收養人已接受安置多年,長期生活在寄養家庭,而被收養人亦到庭表示:收養人非常善待伊,對被收養一事感到開心等語,是本件收養認可後,可使被收養人在雙親之完整家庭環境中成長,在收養人教導陪伴下應能逐步適應異鄉生活,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院審認本件收養查無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11月9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