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V-113-司養聲-110-2024120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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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生母之姊妹,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訂立書面契約,爰檢具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請求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及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000年0月0日出生且戶籍資料未經生父為認領登 記,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 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甲○○,訪視結果略以:生母表示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被收養人及其胞姊之生活開銷,過往若生活開銷無法負荷時,被收養人外祖母及收養人皆會提供金援。生母表示長時間接受家人協助,內心感到抱歉及羞愧,故希冀透過此次收出養聲請,使被收養人可以得到相對穩定生活,亦完成被收養人外祖母之心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長為12年,照顧期間收養人及生母可相互分工及補位。經訪視觀察被收養人已與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且正向的依附關係,收養人可以針對被收養人的需求,給予適當的回應,評估收養家庭試養情形良好。本案為國內近親收養案,生母評估自身經濟狀況不穩,且收養人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狀況相當良好、關係緊密,已發展穩定且正向的親子關係,而與收養人討論後希冀可透過收出養聲請,給予被收養人較安穩的生活。然生母、收養人、被收養人無論收出養聲請是否成功,皆不影響生活型態,評估生母與收養人雖收出養動機良善,但本案未具出養必要性。若家庭仍有進行收出養聲請之必要性,可於被收養人成年後再次聲請。建請法院參考收出養訪視報告,並依聲請人當庭之陳述意見及兒童最佳利益與相關事證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7月5日忠基字第1130001605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按收養之成立,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是否具必要 性、急迫性外,尤需衡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既稱最佳利益,當需以收養前、後所帶給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絕對符合養子女之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依前述訪視報告以觀,本件收養人雖在身心狀況、工作及經濟能力、健康狀況等方面確實具備適任收養人之條件,且與被收養人互動關係緊密,惟據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皆稱:被收養人現仍與法定代理人甲○○共同生活,並由法定代理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被收養人現並無搬離原住居所與法定代理人甲○○分開生活之計畫等語;又法定代理人甲○○雖經濟狀況不佳,然非不能經收養人透過適當經濟援助方式加以改善,且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法定代理人甲○○除無法額外負擔被收養人之英語、舞蹈等才藝課程費用外,仍尚可負擔被收養人之學校正規教育與基本生活需求費用,不因本件收養是否經認可而受影響等語,足見無論收養關係成立與否,被收養人目前之生活應無重大改變,仍將繼續由法定代理人甲○○扶養成長,並依通常時程升學受教育,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現階段尚無出養之必要性及迫切必要性,難認本件收養確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從對本件收養予以認可。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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