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V-113-司養聲-114-2024110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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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饒柏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妮恩 法定代理人 李巧文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7日收養乙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為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被收養人乙○○ 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未認領,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根據訪視過程所得資訊,收養人婚前便協助照顧被收養 人將近2年的時間,於婚後亦與其共同生活1年半,現彼 此已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對於被收養人而言,收養人 就是她的父親,因此希冀向法院提出收出養聲請,使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保障被收養人 權益,評估本案具出養適切性。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與生母婚齡1年7個月,目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且 生母育有被收養人妹。彼此婚姻狀況穩定,收養人之人 格特質、工作與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各項條件皆屬穩 定,且有良好的親友支持系統,惟身世告知議題尚未有 完整規劃。收養人表示隨著被收養人年齡增長,會慢慢 進行身世告知,但暫無實際的規劃及知能。社工向家庭 初步說明及介紹孩童對自身身世告知之知的權益,並推 薦可透過繪本、電影等輔助並從現在開始逐步進行,最 後亦建議收養家庭參與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綜上 評估,收養人整體狀況未有不適任收養人之虞。 ⒊試養情況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9年第一次見面後,彼此即有漸 進式相處互動,並於111年11月25日收養人與生母結婚 後共同居住迄今,兩人互動情同親生父女,且收養人會 與生母共同承擔照顧與教養責任。訪視過程亦可觀察被 收養人身心發展無異常,評估被收養人於收養家庭中受 收養人及生母妥善之照顧與陪伴成長。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照顧被收 養人,補足被收養人成長歷程中缺位的父職角色。而收 養人與生母婚後育有被收養人妹,在子女照顧與陪伴上 皆可見其用心經營,訪視過程亦可觀察到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現已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收養家庭整體經濟狀況 穩定,尚可支應收養家庭每月開銷。綜上所述,評估本 案具收出養的妥適性,惟身世告知議題尚未有詳細的規 劃,建議收養人可參加親職準備教育訓練課程,以提升 身世告知等相關親職知能。建請法院參考收出養訪視報 告及兩造當庭陳述意見,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與相關事證 裁定之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 3年7月26日忠基字第1130001750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尚年幼 ,未經生父認領,而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倘若被收養人能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顧,顯然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庭關係,故本件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之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尚可、現階段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亦主動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職教育課程證明影本、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應能提供被收養人合宜之照顧,而具有收養適任性。復衡以收養人已實質擔負被收養人之養育與照顧之責,且能適時調整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與一般血緣親子無異等情,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之親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得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顧與陪伴成長,並獲得穩定之家庭關係,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