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V-113-司養聲-116-2024110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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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楊效千 任怡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卓玉英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怡婷 關 係 人 卓士芯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共同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甲○○為夫妻關係,現 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暨生 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經查: ㈠依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檢附之被收養人暨家庭 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其內容略為: 1.出養必要性:案主生父不詳,案母將案主交由雇主及男友照 顧後即不聞問,以致案主有受不當照顧之情事,又案母長期經濟、住居所及聯繫狀況不穩定,未對案主盡保護及照顧之責,案主返家可能性低。案主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監護,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以案主能擁有穩定及良好照顧為考量,評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 2.收養動機:收養父母曾收養被收養人哥,兩人表示在養育收 養人哥過程中雖然辛苦,但體會到為人父母幸福及喜悅,且兩人於第一次收養申請前,即有收養兩名子女之想法,因此當看到收養人哥拿著娃娃向收養父母表示娃娃為其手足而進行對話時,讓兩人思考擁有手足陪伴成長之必要,經全家討論後,決定再次提出收養申請。 3.收養人現況:收養父母生活作息正常,無不良嗜好,兩人結 婚至今12年,已磨合出彼此適合之相處模式,在面對被收養人哥進入家庭後,兩人之關係未受過多影響,能共同分擔照顧之責,保持穩定之溝通,又兩人均有穩定收入來源及存款,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及生活開銷後,尚有能力負擔照顧孩童所需,故評估收養父母婚姻關係、經濟狀況良好。另收養父母之親職技巧較單一,故頻頻碰壁,但與社工穩定保持溝通,能透過一次次的討論與修正,理解、消化及執行社工所提供之建議,評估兩人具足夠開放度、親職意願與執行力。收養父母於過程中曾有放棄念頭,但經過多方鼓勵後,已能正視退養想法之錯誤,從而覺察自身狀態為親職教養上挫折累積所導致,因此重振旗鼓,與社工一同以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為目標,持續學習適切親職教養策略與技巧,並更加堅定收養承諾度。 4.試養情形: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於112年8月22日開始共同生 活至今,收養人能適時注意被收養人需求與發展情形,被收養人目前發展狀況大致與同年齡孩童相符。於教養上,收養人能細心觀察被收養人生活作息與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且願意接受他人之建議、對相關資源之使用亦採開放態度,並不斷進行親職教養之調整與嘗試。此外,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安全依附關係,故評估被收養人身心狀況適應良好,於收養家庭可獲得良好照顧,但仍須持續提供親職教養諮詢,因此建議准予認可本件收養之聲請。 ㈡另本院依職權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為:本案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至今已近1年時間,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依附關係良好、親職照顧狀態良好,並已完成相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對被收養人身世告知建構正確知能,並願意配合媒合單位後續追蹤服務,評估其親權、親職能力無虞,建議認可其收養等語,此有該會出具之社工訪視(收出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前揭評估報告、訪視報告及綜合上情,認本件聲請 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父母前已有收養被收養人哥之經驗,從中獲取教養被收養人之養分,並提升自身親職能力與技巧,堪認收養父母具適切之教養能力,雖於試養過程中曾萌生退養念頭,惟歷經心態調整及多方溝通後,現已堅定收養意願,復斟酌收養父母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逾1年,雙方互動親暱,已建立緊密之依附情感。另生母乙○○於社工聯繫訪視事宜時,因難以約定訪視日期故未進行訪視,且於收受開庭通知後卻未到庭陳述意見,顯見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權益漠不關心,況依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生母自停止親權後未負擔扶養費用,呈現失聯狀況,開庭前有嘗試與其聯絡,但生母不接電話等語,堪認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本件收養自無庸得生母之同意。是以本件收養之成立,將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父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