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V-113-司養聲-127-2024111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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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狄○○(William Aaron ○○ JR) 住000 Sawyer Road, Winona, Mississipi 00000, U.S.A. 狄○○(Paula Ann ○○) 共同代理人 林家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劉耿驤 關 係 人 林佳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狄○○(William Aaron ○○ JR,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狄○○(Paula Ann ○○,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 12年12月14日共同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狄○○即William Aaron ○○ J R、狄○○即Amy Bebout ○○係美國籍夫妻,經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下稱天主教福利會)之媒合,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12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收養人住所相片、授權書、宣誓書、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書、家庭訪視報告、護照影本、醫療報告、在職證明、蒙哥馬利縣警察局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務證明、美國密西西比州收養法規、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視訊錄影光碟等件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收養人二人均為 美國籍,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應各自適用美國及中華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法律,此有卷附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經奧勒岡州州務卿簽字並經我國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密西西比州收養法規及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及其中文譯本觀之,堪認本件收養符合美國密西西比州收養法規之規定。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  ㈠收養人狄○○即William Aaron ○○ JR、狄○○即Amy Beb○○ Crom er係美國籍夫妻,其二人經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與被收養人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而於112年12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有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在卷可稽外,並經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在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意見,關係人甲○○亦表示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為養子,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徵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由媒合服務者天主教福利會所為之收出養家 庭訪視報告,其建議內容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育有被收養人等五名子女,皆未經生父 認領。被收養人等五名子女因被生母托育給未成年之舅舅,且遭獨自遺留在家,經彰化縣政府於107年3月16日緊急安置,又因生母搬遷至桃園居住,被收養人便一同改由桃園市政府接續安置。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次數稀少,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薄弱,且缺乏親友照顧資源,評估本案生母親職能力不彰且無法提升,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具有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適任性   收養人狄○○為密西西比州溫諾納市市長且自營事業,收養人 狄○○為家管,兩人於1991年結婚至今,育有兩名成年且已婚之女兒,以及一名13歲親生兒子,兒子目前與收養人同住。被收養人未來抵達收養家庭後,收養人狄○○將繼續擔任全職母親,收養人狄○○的工作有彈性工時,可在需要時請假。如果發生緊急情況,或者收養人狄○○無法在家,收養人兩名年長女兒可就近支援,能夠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預期在被收養人抵達後調整作息與被收養人建立連結,將學習一些基本的中文並使用翻譯設備來消除語言障礙,也會視情況為被收養人安排英語課程,協助未來被收養人適應初期的溝通,且收養人狄寶拉計劃在家中教導被收養人在家自學直至高中畢業。評估收養人具有適當計畫來幫忙被收養人適應收養家庭成員及新環境,以滿足被收養人所需之關注或後續照顧所需。收養態度方面,收養人將適時告知被收養人其選擇收養的原因及所經歷的過程,以適當的方式向被收養人分享關於其生母與原生家庭的資訊,也計劃盡可能創造環境讓被收養人了解自己的出生文化,並將其融入家庭。收養人另外會讓被收養人與其手足和原生家庭有聯繫,如果孩被收養人願意也將幫助被收養人未來回台灣探訪。  ⒊建議   生母長期生活狀況不穩定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難以將被收 養人接回照顧,業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停止親權並監護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安置迄今已6年仍未能返家,為兒童長期利益之考量,出養為兒童擁有穩定家庭照顧之方式,已為被收養人媒合國外收養家庭。而收養人是於美國核可之合格收養人,其在清楚被收養人的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等資訊後同意收養,此對夫婦的收養動機明確且積極、婚姻關係及經濟狀況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完善,其具有照顧親生子女的經驗,針對被收養人需求擁有完善的資源可提供協助。目前收養人已逐步透過本、影片、禮物、視訊互動等方式與被收養人熟悉,評估該家庭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適當穩定之成長環境,因此在被收養人無返家計劃下,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建議請准予認可本件之收養聲請等語,此有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備出養必要性、妥適性及是否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乃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進行訪視,訪視內容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母過往有獨留孩童及不當對待等議題。安置過程中,生母 雖有進行交往會面,但會面過程多在使用手機,與孩子互動生疏,且生母未依規定完成親職教育時數,另被收養人外祖父母也因照顧功能不佳,而無法代為照顧被收養人,故生母於110年5月31日受法院裁定停止親權,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被收養人的監護人。被收養人自4歲起接受安置照顧,留於替代性照顧系統中成長並非長久之計,亦影響兒童與他人建立依附關係、親密關係及信任感,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適任性   收養人狄○○現為溫諾納市市長並自營三家公司,每年均有穩 定收入,收養人狄○○現為家管。收養人自有房產、車子及存款,故評估收養人足以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所需,基本條件良好無不適任之虞。收養人二人於青少年時期認識,至今婚齡已達33年,評估收養人婚姻穩定度高。收養人目前已規劃被收養人至美國後的學習計劃,與收養人長子一同於家庭中自學,收養人狄○○會負責被收養人之學習及日常照顧,並漸進教導被收養人基礎英文,每週亦會與被收養人一同參加家庭自學團體,讓被收養人與團體成員互動及培養人際關係,故評估收養人親職能力良好,照顧計劃可行性高。被收養人清楚自身身世資訊,收養人鼓勵被收養人與台灣文化連結,亦有意願帶被收養人返台尋根,故評估收養家庭無身世告知議題。被收養人之次女可協助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除此之外,收養人有許多朋友及教會資源可進行連結,故評估收養人資源運用能力良好,可即時提供協助或支持予收養家庭。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談及與收養人之互動過程,其表示與收養人相處過程融洽,亦感受到收養人於相處過程中對他的關心。雙方於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互動過程中,被收養人從一開始的害羞、慢熟、謹慎,在用餐完後主動與收養人及收養人長子一同遊玩,遊玩過程中也逐漸開朗,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能主動使用手機之google翻譯,表達個人想法,被收養人亦能適時求助於社工協助與收養人溝通。於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能表達及理解收養之意思,並希望能被收養人收養展開新的生活。  ⒊綜合評估   收養人除本身個性、經濟、居住、婚姻關係等面向皆穩定外 ,為收養做足各式規劃,已周全連結醫療、學業、語言、文化及信仰等資源,並與被收養人持續透過視訊互動近1年,於本案開庭前短暫實際互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逐漸建立起信任感及親子之情,故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必要性及急迫性,應把握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的成長期,促使被收養人獲得能穩定提供教養與支持的家,而非於替代性照顧系統中長大成人,建請參酌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忠義基金會113年9月21日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 人甲○○已由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停止親權,復於本院訊問當庭自認:被收養人前因未到校而遭安置,且伊現已扶養一子女,又因工作緣故甚少探望被收養人等語,另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表示:關係人甲○○迄今僅有二次會面,親子關係淡薄,故有尋替代性照顧之必要性等語,堪認本件收養具出養必要性。復參收養人提出之財務證明、家庭背景、教育、醫療及社區資源等各項事證,認收養人在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身體健康、家庭背景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又本院檢視收養人提出與被收養人視訊之錄影檔,被收養人已得以簡短詞句、面部表情與肢體動作與收養人互動,可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建立相當之信任關係;且經本院訊問收養人,收養人二人對被收養人之性格、興趣皆可描述甚詳,對被收養人之語言適應與教育規劃詳盡,另已陳明協助被收養人融入社區建立人際網絡之具體資源為何,足認收養人之親職教養能力良好、資源充足、態度積極樂觀,可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保護及照顧,而具收養妥適性。又因被收養人無法覓得國內收養人,故進行國際收出養媒合,被收養人已接受安置多年,長期生活在寄養家庭,而被收養人亦到庭表示對本件收養感到開心期待等語,是本件收養認可後,可使被收養人在雙親之完整家庭環境中成長,在收養人教導陪伴下應能逐步適應異鄉生活,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院審認本件收養查無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12月14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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