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V-113-司養聲-135-2025020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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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魏○○ 法定代理人 徐○○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魏○○ 關 係 人 魏○○ (住居所保密,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30日收養戊○○( 男,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戊○○、丙○○之生母甲○○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結婚,因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戊○○、丙○○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被收養人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5月30日訂立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且經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丁○○同意,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卷附收養人乙○○及被收養人丙○○之戶籍謄本記 載,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丙○○為00年0月00日生,收養人欲收養其現配偶甲○○之子女,惟乙○○之年齡並未長於丙○○16歲以上,依前開說明,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丙○○間之收養聲請不合於民法第1073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無效,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認可。 四、次查,本件被收養人戊○○之生父母於105年9月23日離婚,並 約定由被收養人生母單獨行使親權。又被收養人生母甲○○與收養人於109年3月11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戊○○經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同意,雙方於113年5月30日訂立收養書面,另經被收養人戊○○之生父丁○○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戊○○之生父母到庭陳述在卷,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戊○○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查,其等分別訪視後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生父母離異後,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與被收養人戊○○漸進式生活已4年,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戊○○,令被收養人能於安心且健全成長的環境,補足原生父親缺位之處,故評估彼此間已逐步建立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收養人整體基本狀況無不適任收養之虞。收養人與生母針對被收養人戊○○在校園中被霸凌一事,有做出良好的因應方式,並教育及協助被收養人身心理的改善。考量被收養人戊○○過往有被霸凌之情事,較有教養挑戰,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可報名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加以學習應對被收養人戊○○親職知能與技巧。在兒童表意權方面,被收養人戊○○表示與收養人關係良好,對於收養意涵了解,並表示能感受到收養人對其照顧之用心,希冀此次收養聲請可以通過。綜上所述評估本案具有收出養妥適性。建請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並就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8月7日忠基字第1130001867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六、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經濟穩定,與被收養人生母於 109年3月11日結婚,婚齡已達3年,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戊○○生母於本院調查程序皆表示:被收養人戊○○原由外祖母照顧,自113年9月起轉學至桃園市與生母及收養人同住等語,另參酌被收養人戊○○陳述:「…我錯事他不會罵我打我,他只會口頭告訴我,他不會兇我也不會打我。之前也沒有人這樣對我。」等語,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戊○○之漸進互動中,已建立相當之依附關係。收養人雖與被收養人戊○○實際共同生活期間雖尚未滿1年,惟其已參與並完成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之課程,此經收養人提出課程時數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具有收養適任性。又參以被收養人戊○○生父已到庭自承:伊與被收養人戊○○之見面頻率不穩定,最後與被收養人戊○○會面時間已為逾一年前等情,故本件因有生父缺位之情事而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復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戊○○之生母婚姻及經濟狀況至今尚屬穩定,本件收養之成立,可使被收養人戊○○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亦可改善長期父親角色欠缺之情形、使被收養人戊○○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戊○○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應予准許。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戊○○均確定時 ,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戊○○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