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V-113-司養聲-136-2024120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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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Carl Loa Odin) 丙○(Wen Lu)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監 護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乙○○ 關 係 人 庚○○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Carl Loa Odin,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丙○ (Wen Lu,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共 同收養己○○(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丙○係瑞典籍夫妻 ,現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己○○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甲○○○○及丙○為瑞典國人,被收養人己○○為我國國民,此有卷附經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認證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收養法規外,尚須符合收養人國即瑞典之收養法律。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甲○○○○、丙○夫婦為瑞典國人,被收養人己○○ 之生父戊○○、生母庚○○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裁定停止對於被收養人之親權,現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認證之社會福利會主管機構同意書、財產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無犯罪紀錄、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護照、瑞典跨國收養法律規定摘錄、收養契約書、授權書(以上均附原文暨中文譯本)、被收養人及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 四、依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提出之被收養人暨家庭 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其內容略為:  ㈠出養必要性:案父母有多項前科紀錄,反覆出入監獄,案母 孕期曾使用毒品致使案主出生時尿液檢測有毒品反應,案主隨即接受安置至今。案父雖無出養意願,但自案主安置後未曾主動表達關心,對於案主相關事宜態度消極,且其曾有親密關係暴力及酒後兒虐狀況,親職能力不佳,難以給予案主良好穩定成長環境。案母雖對案主感到不捨,但其自知無力扶養案主,故同意透過出養給予案主良好生活環境。綜上所述,考量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期望其能在穩定、長期、資源充足、充滿愛與關懷之環境下健康成長,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收養父母結婚後,多次嘗試自然受孕未 果,進而尋求人工受孕,經歷許多困難後,兩人決定開始收養申請,並在與彼此家人、朋友討論後,獲得親友間良好且正向之支持,故決定辦理收養程序。收養父母之所以在台灣申請收養,是因為除瑞典文化外,他們對亞洲文化感到最熟悉,且收養母及收養外祖父母本為中國人,彼此仍會使用中文聊天,認為能使台灣孩子感到安心,減少文化衝擊。  ㈢收養人現況、親職能力及計畫可行性:收養母出生於中國, 於9歲時隨同父母遷居瑞典生活,因此收養母會說流利中英文,自認與被收養人沒有語言障礙。又收養父母身心健康狀況正常穩定,具良好正向之人格特質及嗜好,亦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入,兩人結婚至今已有8年時間,歷經不孕歷程並克服許多困難,然彼此相愛,彼此給予支持,具有正向溝通模式、相同目標及規劃。另收養父母雖未有養育孩子經驗,但曾協助照顧親友的孩子,並透過瑞典機構課程介紹後,對於兒童成長發展及收養概念具有基本暸解,兩人所提出親職教養理念正向,待被收養人至瑞典後,收養父母將會請6個月育嬰假全職照顧被收養人,若有緊急事件,也可使用協助照顧資源,或由居住在附近之收養外祖父母提供協助,故評估收養父母基本條件適合成為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可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照顧之親職能力與完善支持系統。 五、另本院為明瞭收養人實際來台與被收養人互動情形,囑請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內容略以:訪視當天社工抵達時,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已先在會談室內一同玩玩具,社工先在隔壁會談室與家防社工、督導進行會談,期間不時可聽到被收養人開心嘻笑的聲音。據社工觀察在遊戲過程中,被收養人不斷與收養父母聊天,對話時收養母偶會以中文與被收養人對話、詢問被收養人想法,或協助翻譯被收養人所說的話讓收養父理解,被收養人會稱呼收養父為爸爸。收養父母在遊戲過程中無需社工或翻譯介入協助,兩人會專注陪伴被收養人,面對被收養人之提問及需求,皆能即時回應和處理;雙方在遊戲過程中緊鄰彼此身旁,且經常對話或相視微笑,互動性高,相處情形輕鬆自在。被收養人表示要和收養父母去瑞典,要去瑞典很開心,想要快點去瑞典等語,此有該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上揭評估報告、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案卷證,被收養 人出生約2個月大即接受安置至今,考量雙親家庭對於未成年人成長之重要性,認本件具出養必要性。又收養人無論在身心狀況、經濟條件、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各方面,均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並可提供被收養人妥善成長環境。復斟酌生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而生父於視訊開庭時亦表示其無法提供小孩良好成長環境,故同意出養等情,是本件收養之成立,將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成長,由收養父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身心發展及人格形塑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件收養查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符合瑞典國收養法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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