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V-113-司養聲-137-2024101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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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黃雙喜 楊雅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育瑄 法定代理人 吳采洺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共同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丁○○(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女,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書、丙○○、丁○○、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紀錄表、銀行存簿儲金簿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三、經查:   ㈠丙○○、丁○○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結婚為夫妻,被收養人為 上開收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除審酌收出養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與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外,復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與北斗星社會工作事務所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如下略以:    ⒈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 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及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年僅19歲,白天需打工,晚上 就讀大學夜間部。生母年僅18歲,未成年未婚懷孕, 現為會計助理且後續計畫重考大學。生父母經濟狀況 不穩定,無法依靠單方終止打工及就學來撫養被收養 人,亦無足夠親屬資源提供照顧上之協助。為提供被 收養人身心健康之成長環境,以獲得永久關愛、安全 、穩定的家庭生活,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     ⑵收養人狀況      收養父母生活正常,無不良嗜好,雖二人皆有慢性疾 病需定期追蹤,但收養父母能留意控制自身身體狀況 ,且回診結果皆穩定良好,整體健康尚可。根據收養 父母所提供之刑事犯罪紀錄證明,二人均無犯罪紀錄 。收養父態度真誠有禮,收養母個性溫和,面對社工 提問皆願意分享自身想法,並擁有健康的紓壓方式, 未見明顯心理異常情形。收養父母結婚迄今9年,兩 人個性互補,價值觀相同,且願意在婚姻中學習傾聽 、接納、理解對方之想法感受,遇意見相左時能彼此 冷靜後理性溝通,評估收養父母婚姻關係和諧穩定, 權力關係平等。收養父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收養 母為家管,尚有房貸,收養父母皆有存款,因應生活 所需且有餘,評估收養父母之經濟能力尚可負擔扶養 被收養人未來成長照顧教養之所需,提供穩定的生活 品質。收養家庭有合適空間規劃,住家環境整潔、布 置簡單,能依照被收養人之習性調整居家安全措施, 評估收養家庭能給予被收養人安全且適宜的居住空間 。收養父母具備基本兒童發展概念與親職技巧。收養 母曾任安置機構保育員,擁有豐富照顧0-4歲孩童經 驗,試養期間收養父母能因應被收養人各式狀況,照 顧過程尚屬順利。若遇到疑問能主動尋求相關資源, 且具有依照專業建議調整之彈性,評估收養父母能有 效發揮親職能力。被收養人進入家庭後,由收養母全 職在家照顧,收養父下班及假日時與收養母共同照顧 ,評估照顧計畫無不適當之處。雙親友皆知悉收養父 母之收養決定並表示支持,亦願意在收養父母需要時 提供協助,收養父母與媒合機構亦維持良好互動關係 ,評估社會支持系統尚可。     ⑶試養情形      收養父母和被收養人於112年10月26日至112年11月6 日進行兩次漸進式互動,並於112年11月7日開始共同 生活至今。試養期間,收養父母能細心觀察被收養人 之特質與發展狀況,提供適宜資源滿足被收養人成長 及安全感需求。被收養人目前發展符合同齡孩童,已 與收養父母建立良好且穩定之依附關係,評估被收養 人身心適應良好,於收養家庭可獲得妥善且穩定之照 顧,建請法院認可本件收養聲請,以利被收養人身心 穩定發展。    ⒉北斗星社會工作事務所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 告:     生母及其雙親均無力及意願提供撫養資源,且生父母現 階段已分手,關係疏離,且社工訪視時生母沒有表現出 想要擔負母親責任之意願,也沒有表現出強烈的情緒。 生母家庭無法提供撫養助力,且生母家人並不接納被收 養人。據生母的母親表示,被收養人生父家人也不接納 被收養人,因此就前述生父母雙方的態度及意願推知被 收養人在雙方家庭中缺乏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生子及 未婚生子的社會壓力對於生母及其家庭成員的影響頗大 。生母認為現階段完成大學學業比撫養孩子更重要,且 訪視時察覺生母對撫養小孩有恐懼感,評估生母現階段 無能力及意願成為一位稱職的母親。    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 視評估報告:     女收養人因生理疾病影響未能生育,盼能有子女有生活 重心與目標,評估收養人二人對於收養子女態度具正向 ,且有身世告知之觀念,試養階段可掌握被收養人生理 需求,有共同生活之經驗。男收養人具有穩定工作收入 ,女收養人為家管,收養人二人皆有實際照顧經驗,評 估收養人二人具有監護之能力,有意願繼續照顧且被收 養人為子女,滿足被收養人之就醫、就學及就養等需求 ,試養期間收養人二人付出勞力、時間、費用均親力親 為照顧收養人,具有收養合適性。又被收養人出生後便 由基隆社會處進安置,出養人為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因 受疫情影響連結保母系統予以安置至112年10月,目前 試養階段適應良好,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二人互動親密, 具有良好的依附關係。因此建議法院認可收養,以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出具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 估報告及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 福利協會113年8月1日(113)心桃調字第389號函檢送 之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及北斗星社會工作事務 所113年6月28日北斗收出養訪調第00000000000字函檢 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 尚年幼,未經生父認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甫滿18歲仍就學中,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低,且其經濟狀況不穩定,親屬支持系統亦薄弱,無力扶養與照顧被收養人,倘被收養人能由收養人共同照顧,顯然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堪認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經濟狀況穩定,能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照顧與居家環境,試養期間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良好,並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且收養人經評估於身心及人格特質、婚姻關係、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社會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能提供被收養人合宜之照顧,此有收養人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紀錄表、銀行存簿儲金簿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證明、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具有收養適任性。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得於名實相符之環境下由收養人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安心成長,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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