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司養聲-138-2025022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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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高○○○ 李○○ 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30日收養甲○○ (男,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之生母即關係人丙○○○之配偶,收養人、被收養人徵得生父母與被收養人配偶即關係人戊○○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甲○○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 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及配偶同意等情,業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配偶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四、復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皆稱:收養人自 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時起,已與被收養人同住迄今約30年,被收養人成年之前之扶養費用亦由收養人負擔等語;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乙○○亦當庭稱:被收養人從小皆由收養人扶養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收養人又於被收養人成年前已協助分擔被收養人扶養事宜,今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收養,參以被收養人生父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而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另查無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5月3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另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本件收養認可時被收養人已有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收養之效力及於被收養人之未成年子女,併予敘明。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