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V-113-司養聲-142-2025032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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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31日收養乙○( 男,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姑姑,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同意後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 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明示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之父母死亡者,自屬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生父李俊堂為姊弟關係, 被收養人生父已於112年10月9日死亡,經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同意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簽署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外,另經本院調閱被收養人生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進行訪視調查,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於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調查,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   本案為國內近親收養案件,生父母離婚前分居,生父便攜帶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生父母離婚後,被收養人由生父單方監護,生父過世後監護權回歸至生母。然收養人表述,在照顧被收養人期間生母於被收養人各項事宜皆未出面提供協助,且其已另組家庭並育有子女。收養人表達經家族會議討論後,在其有意願且有基本能力照顧被收養人下,遂提出收養聲請。雖收養人表示其原生家庭及男友可提供經濟、情感與照顧支持,教養上未見不妥之處,然因被收養人對於收出養一事無特別意見,亦視收養人為姑姑之照顧者角色,另針對收養人所述之被收養人照顧及權益問題,尚可以「委託監護」方式,收養人即可代為處理被收養人之就學、遷戶籍、全民健保、護照、原住民相關補助等議題。而收養人主張預防被收養人未來可能發生如對生母之扶養義務、債務繼承等問題,均有法律上的因應措施,故評估此案未具收出養的必要性與急迫性。建請參考本收出養訪視報告與生母方收出養訪視報告,以及當事人之當庭陳述意見,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8月3日忠基字第1130001822號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㈡被收養人生母部分: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三段感情關係中共生有六名子女,除因 次女高豔琴已逝世、被收養人乙○於106年離婚之際即約定由被收養人生父照顧外,其餘四名子女均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其現任配偶共同養育,也因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需照顧年幼子女,且目前又懷有身孕,家庭經濟長期仰賴其現任配偶之工作收入。而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亦自陳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因自身另組家庭,迄今約六年期間對被收養人乙○疏於聞問,也未提供實質照顧支援,親子間依附關係已屬薄弱,如今母子二人雖因本案而開始不定期聯繫,不過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認為被收養人乙○目前由聲請人照顧情形穩定,且自身又將於今(113)年十月迎接新生兒之誕生,屆時家庭財務、養育責任亦隨之增加,而無積極親自撫育被收養人之意願。綜上考量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親自撫育被收養人意願薄弱,且其個人照顧量能與經濟來源單一、有限,難有餘裕再行擔負被收養人乙○之照顧責任,或協助被收養人乙○適應、融入新的家庭、生活環境,惟本會未能訪視被收養人乙○以獲知其自身對於收出養之意願、受照顧之情形等,建請法院參考被收養人之訪視報告後綜融評估出養必要性等語,有保康基金會113年8月9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0函所檢附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並據以訊問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經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自認:伊已長達7年未與被收養人會面,且平日亦未曾聯繫被收養人等語;被收養人亦當庭表示:伊已記不清出前一次與生母之時間為何,伊較樂於在收養人家庭生活,並無意願與生母同住等語;參以收養人另稱:被收養人生父死亡後,被收養人皆由伊扶養,一切有關法律上須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文書,如讀書入學、就醫等,伊有時候都找不到法定代理人,且迄今伊仍未獲法定代理人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監護之登記等語,此皆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收養人自被收養人生父死亡後,已實際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且因收養人無法獲法定代理人之協力取得對被收養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權限,從而本件收養應具出養必要性。又本件收養人雖自身經濟能力有限,對被收養人之交友、課業與金錢管理等事宜有欠深入了解與輔導,親職能力有待加強,惟相較於被收養人生母低落之扶養意願,收養人仍維持被收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迄今,本院復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調查程序時,彼此之互動情形良好、自然,情感上已有相當之依附關係,且收養人已參與並完成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之課程,有助兒童身心發展,是其親職能力較被收養人生母而言仍相對較佳,可認本件尚具有出養必要性。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為姊弟關係,本屬親屬間之出養,考量被收養人生母已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聲請,而讓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穩定之經濟支持與生活扶助下成長,堪認本件收養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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