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V-113-司養聲-145-2024112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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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NGUYEN HOANG MINH CHAU) 法定代理人 戊○○○(PHUNG THI ANH DUONG) 關 係 人 乙○○(NGUYEN VAN VINH) 代 理 人 甲○○(DO VAN DAU)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6月4日收養丙○○○ (女,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丙○○○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戊○○○同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檢具收養人健康檢查紀錄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與越南司法處驗證之出養同意書、越南司法部函、被收養人居留資料證明書、出生證明書、海陽省海陽市人民法院判決、第一審婚姻家庭案件摘錄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國民,有卷 附收養人戶籍謄本、經越南司法處驗證與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居留資料證明書、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被收養人國即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本件收養符合越南收養法律等情,業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經越南司法處驗證與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之越南司法部函等件原本與經驗證之中文譯本,堪信屬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106年5月19日經越南海陽省海陽市人 民法院裁判離婚,並於111年10月20日經同院裁判由被收養人生母戊○○○單獨行使親權,以及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戊○○○於111年6月20日結婚,而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等情,業據收養人提出之收養人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越南司法部函、海陽省海陽市人民法院判決、第一審婚姻家庭案件摘錄及其中譯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戊○○○與生父即關係人乙○○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戊○○○、生父乙○○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㈢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訪視結果略以: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實際婚齡近2年,過往雖因疫情緣故生母及收養人無法前往越南,經常透過視訊與被收養人聯繫。據生母及收養人所述,雙方於111年決定結婚時即有將被收養人接至台灣照顧想法,而生父另組家庭且未曾提供實際照顧予被收養人。112年8月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共同來台旅遊一個月,生母觀察被收養人來台狀況並考量被收養人身心狀況及詢問其意見後,才開始進行收養聲請。收養人過往至越南時曾居於被收養人外祖父母住所2個月,並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然因彼此語言限制,相處過程中雖能使用簡單越南語對話,生活教養部分仍需生母在旁協助翻譯或使用翻譯軟體溝通。在親子依附關係方面,被收養人現稱收養人為「叔叔」,彼此互動關係自然。收養人及生母表示本次收養聲請係因被收養人現與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同住,被收養人外祖父因身體健康因素需要頻繁住院,需由被收養人外祖母照料,又因被收養人兄即將來台就讀大學,擔憂被收養人恐有無人照顧之況,故希冀讓被收養人來台共同生活及照顧,並給予成長陪伴及完整家庭關懷,可見收出養動機良善。又收養人及生母已參與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於113年8月3日辦理之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了解新住民未成年子女來台就學之資源介紹,對於被收養人來台就學規劃態度積極,評估收養人資格具適任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27日忠基字第1130002052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在越南 未與生父共同生活,而由其外祖父母等家庭成員照顧,且被收養人生母到庭另稱:「剛開始離婚時,我給公公、婆婆那邊監護權,因為公公說土地要給我小朋友繼承,2022年回去時,他沒有照顧小孩,所以我聲請法院更改扶養權…當時阿公給兩個小孩的地,我前夫將土地賣掉,還去結第三次婚…(按問:被收養人由你父母親照顧後,生父多久來探視被收養人?)一年約五到六次,經過我們家就進來看小孩一下。我們家與我前夫家很近,距離不到一公里。」等語,此亦經被收養人生父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自認為真,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可認被收養人生父於被收養人成長歷程中鮮少有實質之參與及協助,生母則因婚姻與職業關係長期在臺,難以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照顧,堪認被收養人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生母婚齡迄今已2年,婚姻關係尚屬穩定、收養人身心狀況尚可、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且收養人與生母皆已參與並完成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之課程,此有收養人健康檢查紀錄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與課程時數證明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具有收養適任性。另參酌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按問:被收養人如何與收養人溝通?)簡單的話我用越南話跟他講,爸爸講很難,我聽不懂的時候,就媽媽幫忙翻譯。都不認識。(按問: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見面過幾次? 是否有同住過?)越南的時候是爸爸回去兩次,一次是哥哥受傷,爸爸陪媽媽回去住幾天我忘記了,當時哥哥受傷,我害怕所以不知道爸爸待多久。後來爸爸過去跟媽媽結婚的時候我們都在一起,當時陸陸續續我有上課,我沒有注意爸爸住多久。之後就是來台灣的的時候。」與收養人所稱:「2022年以前我陸陸續續有過去住,直到5月底我去越南跟我太太辦理結婚手續,跟她一起生活兩個月…(按問:你與被收養人丙○○○如何溝通?)她講少許中文,但相較於她的中文程度我比較會講越南話。」等語,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因相當期間之相處而建立一定之親子關係,且雙方皆正以學習對方母語之途徑減少語言隔閡中,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使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陪伴下健康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生活照顧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堪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 六、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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