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V-113-司養聲-146-2024110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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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賴震曄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愉蕎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4日收養乙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甲○○與生父即關係人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亞東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 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又關係人固於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 人,然其復拒絕收出養訪視,且本院對其現住地寄送開庭通知,請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到庭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後,亦無故未到庭陳述意見,且迄今未提出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關係人確實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況據本件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其對生父沒有印象,且生父亦未曾探視伊等語及關係人於電話中亦向訪視社工表示過往並未養育過被收養人等情,可認關係人未積極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以維持親子關係,且對被收養人之權益漠不關心,致關係人與被收養人間雖有血緣關係,卻因長年無經常往來而缺乏生活與情感互動而形同陌路,故關係人對於被收養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從而,關係人既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收養自例外無庸得關係人之同意。   ㈢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與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生父:      訪視社工於113年7月2日與生父電聯邀約訪視,電話 當中生父表示其已另組家庭,故拒絕訪視,並於電話 中表示因過往並未養育過被收養人,無任何理由阻止 此次收養聲請,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     ⑵生母      生父母於102年離異,生母表示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 ,生父從未善盡教養之職責,102年末與收養人重新 交往,便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並與被收養人共同 生活長達約11年,因擔心被收養人覺得其與被收養人 妹姓氏不同而懷疑身世,且收養人已照顧被收養人多 年產生感情,希冀進行收養聲請後,能與被收養人擁 有法律上父女之關係,能使收養家庭更加完整,故評 估本案具出養妥適性。生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明 顯異常之處,與收養人共同負擔家庭開銷及子女教養 責任,現況評估生母於被收養人之親職教養及照護方 面無虞。生母原生家庭成員皆在桃園生活,家庭成員 平日皆會見面及聚會,且被收養人外祖父母與生母同 住。若有緊急事件可隨時支援生母,亦可提供生母照 顧子女及情感支持等協助。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個性規律及細心,目前工作及經 濟皆穩定,在生活中時常會給與被收養人建議,若收養 人遇到困難時亦會協助給予其所需資源。收養人與原生 家庭及其手足間互動良好,並於放假時常進行聚會,故 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收養人與生母交往與結婚至 今約7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論共識,對彼此的了解 程度高,故評估收養人與生母婚姻關係穩定度良好。收 養人從被收養人1歲開始協助照顧至今,親職教養能力 無虞,後續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學業及職涯發展,收養人 皆會與被收養人共同討論並給予意見,且收養人不會限 制被收養人的想法及選擇,而是尊重被收養人並給予支 持。生母及收養人之原生家庭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被 收養人外祖父母、被收養人舅、收養伯皆可提供收養人 照顧與情緒支持,如未來遇緊急狀況需親友協助時,亦 可以協助及幫忙照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庭得以穩定經 營。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1歲,健康狀況良好,講話清晰可完整表 達其需求,其個性活潑、外向、獨立,於校園學業及人 際互動狀況良好,飲食狀況良好,評估被收養人目前無 發展遲緩之狀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超過10年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訪視時觀 察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互動關係如同親生父女,故評估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狀況良好。    ⒋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生父母離異後,由收 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10年, 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令被收 養人能於安心與健全的環境中成長,補足原生父親缺位 之處,評估彼此間已建立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收養人 整體基本狀況無不適任之虞,綜上本件具有收出養妥適 性。另被收養人近期剛進行身世告知,考量其即將進入 青春期,較有教養挑戰,且身世告知為持續性之生命課 題,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可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以學 習應對被收養人之教養及身世議題技巧等語,此有財團 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7月26日忠基字第11 30001770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關係人對被收養 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法定代理人希望給予被收養人法律保障與完整家庭而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到庭亦明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倘若被收養人能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顧,顯然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庭關係,故本件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自登記結婚起迄今固未滿半年,然查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曾於106年6月9日登記結婚,108年9月19日離婚,且收養人於訪視時表示其係因辦理貸款利率優惠而離婚,實際上仍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且訪視報告亦稱渠等之婚姻穩定度良好,可認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婚姻關係尚屬穩定。又收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財務狀況尚可、現階段親職教養能力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亦主動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職教育課程證明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且觀諸收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養人固曾於98年違犯加重強盜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然該犯罪事實距今已久,且收養人此後皆未曾再有任何前科紀錄,自無從以15年前之刑案紀錄為收養人目前不宜聲請收養之不利認定,故收養人仍具收養適任性。復衡以收養人已實質擔負被收養人之養育與照顧之責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與一般血緣親子無異等情,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之親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得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顧與陪伴成長,並獲得穩定之家庭關係,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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