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V-113-司養聲-151-2025022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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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丙○○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訂立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雖 共同具狀聲請認可,但收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調查程序當庭表示撤回本件聲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並未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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