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司養聲-152-2025022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代 理 人 王瑞奕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6月6日收養乙○○( 女,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之養父即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112年2月1日結婚,因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養父即法定代理人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6月6日訂立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且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甲○○同意,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養父與生母於112年2月1日離婚,並 於同(1)日與收養人結婚,嗣被收養人之養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更二字第1號裁定認可收養被收養人後,於113年5月21日與被收養人生母約定由被收養人養父單獨行使親權,此經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為此本院於調查程序訊問被收養人養父,其稱緣由略以:「(按問:被收養人生母離開法定代理人住所未共同生活後,為何長年未依法終止與生母之婚姻關係?)生母是有搬來一起住一陣子,但常常睡一晚隔天就跑去找朋友,或是回去拉拉山,有時候又去工作。因為小孩子還住我這裡。我有試著改變生母的生活習慣,磨合很久,但是都沒有結果。(按問:你為何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2年2月1日離婚之同日,便與收養人結婚?)因為我爸爸那天過世,我爸爸生前的願望就是要把長媳找回來…(按問:被收養人生母不是已經失聯了?為何能如此快速就聯繫上生母辦理離婚登記?)我拜託朋友去拉拉山找她,並說只要他來就給他錢,好不容易才找到他。」等語,此與本院核閱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內載明被收養人養父之父親張良一於112年1月31日死亡等情大致相符;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之生母、養父同意,雙方於113年6月6日訂立收養書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其公證書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養父到庭陳述在卷,被收養人生母雖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本院114年1月9日調查程序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附卷可佐,然被收養人生母既已於收養契約書簽名並經公證,自堪信被收養人生母亦有同意本件收養之真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養父進行訪視調查,其等分別訪視後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養父雖經歷婚姻中斷並再結婚,然雙方實際相處已逾20年。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收養人照顧並在收養家庭中穩定成長迄今逾8年,被收養人尚未見過生母且未獲其提供實際照顧。收養人與養父未育有親生子女,112年5月養父成為被收養人單方監護人後,便開始著手辦理收養聲請事宜,目的為使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的母親。在親子依附關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媽媽」,彼此互動關係自然。收養人及養父表示本次收養聲請係因被收養人過往皆由收養人實質提供照顧,且生母素行不良擔憂被收養人未來受到生母影響,考量被收養人目前生活穩定及受照顧保護,欲透過收養聲請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可見收出養動機良善。惟收養人及養父在身世告知方面,尚無意願及規劃進行,評估收養家庭在開庭前或未來生活中,尚需透過專業單位給予建議及學習身世告知之技能。綜上若如收養人及養父所述,被收養人出生迄今於收養家庭皆受到良好照顧,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亦具備收養適任性,惟在身世告知方面,收養父母與生母皆需接受更適切的專業建議,以利被收養人未來自我認同發展,建請針對身世告知議題為被收養人進行準備,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並就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9月19日忠基字第1130002255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收養人已於本院調查程序表示:「 (按問:你與親生母親是否認識?有沒有見過面?) 沒看過,知道叫什麼名字。沒看到他來我們家…(按問: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是否同住?同住期間?)有住在一起,從我阿公去世後就搬來我家一起住…從我放學後就跟收養人一起相處。跟法定代理人丙○○相處只有星期六、日。」等語,以及被收養人生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足徵生母對被收養人之權益不甚關心且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低落,故本件因有生母長期缺位之情事而有出養之必要性。反之,本件收養人經濟能力良好,與被收養人養父之第二次結婚婚齡雖僅滿2年,惟前次婚姻自90年間持續至105年間已長約15年,婚姻關係仍應屬穩定;又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養父於本院調查程序皆稱被收養人僅對收養人稱呼「媽媽」等情,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養父已參與並完成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之課程,可認收養人已具收養適任性。綜上,本件收養之成立,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亦可改善長期母親角色欠缺之情形、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應予准許。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