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V-113-司養聲-156-2024102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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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OO  住OO市OO區OO路00巷00號0樓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OO(OOOO OOOO OOO) 住OO國OO省OO市O州里0區            送達地址:OO市OO區OOO路0段0 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丙OO 住OO市OO區OO路00巷00號0樓 關 係 人 丁OO(OOOO OOO OOO) 住OO國OO省OO縣OO鄉OO村0 隊            送達地址:OO市OO區OOO路0段0 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收養 乙OO(OOOO OOOO OOO,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OO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OO之生母丙OO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收養人甲OO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乙OO為越南國民,此有卷附收養人戶籍謄本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應適用我國及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書、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書、出養同意書及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同意函(以上均附中文譯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自被收養人1歲多時,生母便來台工作,故將被 收養人交由外祖父母照顧,如今生母在台另組家庭,並再育有2名子女,生活及經濟狀況穩定,欲將被收養人接至身邊就近照顧,評估出養動機良善,然被收養人在越南受妥善照顧,且與外祖父母感情深厚。又此次為被收養人第1次來台,與收養人實際共同生活時間短,生母雖有請家教教導中文,然據社工觀察被收養人不具備基本中文聽說能力,若此時貿然來台生活,恐有與至親分離焦慮,以及語言、文化適應問題,恕無法評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個性直率、工作認真、有原則,與生母 共同經營公司逾8年,經濟狀況穩定。又收養人與生母婚齡8年,育有2名被收養人弟,兩人對彼此個性及習慣非常了解,婚姻狀況穩定;收養家庭與收養人之原生家庭較常來往,與生母之原生家庭則久久見面1次,但平時會以視訊通話方式聯繫,收養家庭與雙方原生家庭相處融洽,可提供情感支持。收養人與生母對於被收養人來台就學銜接方面僅有初步規劃,未實際了解外籍學生在台就學資源,社工提醒被收養人來台可能面臨情況,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先至就近學校詢問相關資訊。  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12歲,個性外向活潑,自述平時喜 歡運動、洗碗及學習中文,學業表現及人際關係良好,無身心發展議題。本次為被收養人第1次來台,與收養家庭共同生活約1個半月,被收養人表示收養人會買衣服、食物給她,也會主動關心她,讓她感受到父愛,另從被收養人手機相簿可以看到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一同出遊照片,然訪視當天社工未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明顯親子互動,故僅能評估兩人正逐漸建立正向關係。被收養人表達雖然會捨不得與外祖父母分開,但認為來台灣能有更好生活,故同意此次收出養聲請,另被收養人此次與外祖母一同來台,於訪視時外祖母表達雖然會捨不得被收養人,但很開心被收養人可以跟生母一家一起生活,顯見此次聲請為充分溝通結果。  ㈣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生母為了 讓越南家人能有更好生活,在被收養人年幼時便獨自來台工作,如今生母認為以目前條件可以給被收養人更好生活品質,且觀察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故希冀透過收出養聲請,將被收養人接至身邊照顧。另據被收養人所述,收養人會主動關心及陪伴,亦會滿足其物質需求,待她比生父對她還好。又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等條件無不適任之虞,惟在被收養人來台就學議題上缺乏準備度等語,此有該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及綜合上情,認被收養人自生父母離異後 ,僅與生父見面數次,最近一次見面約在1年前,且生父已另組家庭,足認被收養人與生父情感依附薄弱。現被收養人在越南雖受外祖父母妥善照顧,然其正值青春期,需要父母在旁協助、陪伴其度過此一階段,況被收養人與生母長期分隔兩地生活,渴望能與生母團聚之孺慕之情,實乃人之常情,考量雙親家庭對於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之重要性,堪認本件具出養必要性。又收養人身心狀況、人格特質、經濟收入等基本條件穩定,與生母共同經營婚姻關係逾8年,並再育有2名子女,若將來被收養人來台生活,除與生母重聚外,亦可與手足共同成長,對於被收養人而言並無不利。縱現階段被收養人尚不具備中文能力,然其目前正在學習中文,對於來台生活展現一定程度行動力與決心,佐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使被收養人感受到久違之父愛,可見雙方正逐步建立依附關係。是本件收養認可後,將使被收養人在適宜環境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收養查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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