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V-113-司養聲-159-2025010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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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裴氏慶枝(BUI THI KHANH CHI) 法定代理人 黃氏現(HOANG THI HIEN) 關 係 人 裴庭光(BUI DINH QUANG) 代 理 人 黃氏現(HOANG THI HIEN)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裴氏慶枝(BUI THI KHANH CHI)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黃氏現與生父即關係人裴庭光(BUI DINH QUANG)同意,訂立收養契約暨同意書,並檢具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書、被收養人之戶口簿、法定代理人居留證、生父之身份證、生父之委託書及生父之出養同意書及法定代理人與生父之離婚協議書之確認與確定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聲請裁定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之,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又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故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兒童與其本生父母維持相當聯繫關係,乃兒童之人權,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之必要性或適當性,亦不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時,法院應不予認可。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國民,收養 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結婚,而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離婚協議書之確認與確定及其中譯本等件為證。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同意,且本件符合越南收養法律等節,亦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正本、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關係人之出養同意書、越南司法部子女收養局函及關係人授權法定代理人代辦本件收養程序之委託書等件原本與中文譯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並符合我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形式要件。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法定代理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生母與收養人於111年10月結婚 ,被收養人在越南與被收養人祖母同住。生母於被收養 人3歲時便到臺灣擔任外籍移工,起初被收養人由收養 人外祖父母協助照顧。112年6月後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 亦有更換照顧者之情形,現則由被收養人祖母協助照顧 。被收養人在越南生活期間,皆由生母每月匯錢返回越 南支應被收養人生活及教養所需。現因被收養人在越南 照顧者們年紀漸長,身體機能逐年衰退,而被收養人成 長過程中父職角色長期缺位,評估生母與收養人收出養 動機良善且具有出養適切性。生母現年38歲,性格果斷 、強勢、外向,現於餐飲業就業中,另有自營直播販售 衣服,自述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生母過往曾以外籍移工 身份來臺工作,中文能力佳,且生母與親友關係良好, 平時經常通訊聯繫,家庭支持系統正向。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現年51歲,個性溫和內向個性內向,不喜歡與人 爭執,在群體中也較安靜,鮮少與他人互動,人格特質 穩定。工作及經濟狀況皆穩定。每月收入約有4萬5千元 ,經濟收入可負擔家中支出。收養人與生母結婚2年, 雙方相處融洽關係穩定,鮮少有衝突發生,目前共同育 有被收養人弟,被收養人弟目前居於越南,由被收養人 外祖父母協助照顧。評估收養人與生母彼此與原生家庭 保有良好互動,家庭關係穩定。在親職能力方面,收養 人與生母共同育有被收養人弟,但因目前被收養人弟居 於越南,由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協助照顧中,收養人尚在 適應父親角色。被收養人現年14歲,尚未具備中文能力 ,在教養觀念及未來照顧計畫上,皆須生母在旁進行協 助或使用翻譯軟體。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因被收養人 現就讀國中二年級,預計待收養聲請認可後安排被收養 人來臺繼續就學。然收養人尚未諮詢相關單位有關子女 來臺就學之規定及辦法。收養人之親屬皆居收養家庭附 近,彼此間保有良好互動。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4歲,就讀國中二年級,性格活潑、外向 ,評估無其他發展議題。社工訪視期間需使用翻譯軟體 進行對話,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較無明顯親子互動, 被收養人現居越南,每日作息穩定。被收養人本次為第 2次來臺,被收養人曾於111年來臺共同生活6個月及113 暑假來臺2個月。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尚未能無法使 用中文對話,皆需生母在旁協助翻譯,被收養人來臺期 間,收養人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後續來 臺生活之相處議題,收養人表示其期待能像朋友般與被 收養人相處,順其自然即可,溝通部分被收養人將持續 學習中文。社工確認被收養人是否有意願與收養人成為 法定親子關係,被收養人表達同意。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實際婚齡2年 ,據生母及收養人所述,雙方於111年結婚時即有將被 收養人接至臺灣照顧的想法。生母於被收養人3歲時, 生母便至臺灣擔任外籍移工,被收養人在成長過程中父 職角色長期缺位,幼年時由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協助照顧 ,其成長過程中亦有更換照顧者之情形,目前由被收養 人祖母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於111年及112年來 臺共同生活8個月時間,在親子依附關係方面,被收養 人現稱收養人為「爸爸」,彼此互動關係普通。收養人 及生母表示提出收養聲請係因被收養人在越南之照顧者 逐漸年邁,考量被收養人生活狀況便提出收養聲請,並 希冀能給予完整家庭關懷,可見收出養動機良善,然被 收養人弟現於越南由被收養人外祖父母照顧,顯見被收 養人外祖父母仍具備照顧能力。整體評估收養人無不適 任之情形,然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親子互動較為生疏, 且被收養人對於臺灣生活尚未適應,被收養人亦未具備 中文溝通能力。若被收養人欲進行親子溝通則需仰賴生 母,故無法確認被收養人對於臺灣生活之認同。另被收 養人來臺就學部分,未見收養家庭具備完善之知識及準 備,建議可讓被收養人透過依親方式來臺,待長時間與 收養人相處,建立穩定的親子互動關係及適應臺灣生活 ,且具備基礎之中文溝通能力,並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 程後再提出收養聲請等語 ,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22日忠基字第1130002507號函 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法定代理 人與被收養人到庭均稱被收養人現於越南由祖母照顧並穩定就學,並無受照顧上之困難,僅係被收養人想與生母同住,且被收養人到庭固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但亦稱「如果無法和生母住一起,我不會願意和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等語,顯見被收養人僅將收養視為與生母同住之方式,並未確實理解收養之意涵,且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固在臺與收養人同住8個月,然訪視報告稱收養人與收養人之親子互動較為生疏,佐以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其稱呼收養人為「叔叔」,僅將收養人視為親人,且在越南時幾乎每天都會使用Facebook Messenger與在臺工作的生父聯繫,僅有空時才會聯繫收養人等情,可見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親子關係相當良好,且尚未與收養人建立一定之親子依附關係,倘被收養人能以依親居留方式來臺與在臺之生父或生母生活,應較透過切斷與生父間之親子關係之收養方式來臺,更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及被收養人與生父間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不具急迫出養必要性。況收養人除對於不諳中文之被收養人來臺生活適應與就學銜接等事宜,尚無具體可行之規劃與安排外,訪視報告亦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所生子女現仍在越南由法定代理人之父母照顧,並非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在臺共同照顧,則收養人現階段是否具備適切教養子女之親職能力及為青春期階段之被收養人提供適當之教養之父職功能實有疑問,難認收養人現階段具備收養之適任性。從而,本件若令被收養人倉促來臺,不僅對於被收養人在越南穩定之學業與生活造成影響,更使被收養人在尚未適應臺灣之語言與生活情況下,還得面臨與收養人關係之磨合,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及未來影響甚鉅,實難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收出養雙方之一切情狀等情,認本件收養非絕對有利於被收養人,本件收養人之親職能力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依附關係宜再觀察評估,建議收養人應積極增進自身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並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穩固之親子依附關係,再向本院重新提出收養認可程序,故本件收養不具出養必要性、收養適任性及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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