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V-113-司養聲-159-20250114-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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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裴氏慶枝(BUI THI KHANH CHI) 法定代理人 黃氏現(HOANG THI HIEN) 關 係 人 裴庭光(BUI DINH QUANG) 代 理 人 黃氏現(HOANG THI HIEN)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中「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應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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