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司養聲-173-2024122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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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著有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明。次按認可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所定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依第115條第1項規定,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其收養人於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死亡者,因認可收養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無從依第80條第1項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此際,除被收養人係兒童或少年,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認可收養之裁定,或有特別情事足認被收養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而續行程序外;即應以該事件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正,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 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認可,惟尚未經法院認可,收養人即於113年12月7日死亡,依上開說明,收養人之權利能力已因死亡確定喪失,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更無從在其亡故後,與被收養人發生擬制之身分關係,又聲請人之聲請,其程序標的具一身專屬性,性質上不得繼承,不生承受之問題。又被收養人係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經審認亦無其他特別情事可認其有應受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正,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