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V-113-司養聲-174-2025010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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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古葉秀美 代 理 人 葉紘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28年4月26日以童養媳身分 被養父古勞維收養,待長大成人後即嫁給古勞維之子古登庚為妻。因養父已於33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求認祖歸宗,恢復本家姓氏,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日據 時期手抄戶籍謄本、養家及本生家庭兄弟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配偶古登庚曾過繼給古勞枝,其後返回本家 ,惟觀諸卷附手抄戶籍謄本所載,古登庚之父為古勞枝、母為古陳氏足妹,昭和12年5月5日養子緣組,續柄欄記載為「甥」,續柄細別欄為「弟古勞維過房子(指收養同宗同姓者)」(見卷第10頁);復參桃園○○○○○○○○○檢送之古登庚歷次戶籍資料,其為戶長,與前戶關係欄則記載「母古徐阿段之養子」(見卷第49頁),而古徐阿段即為古勞維之妻,其與古勞維於昭和10年8月28日婚姻入籍(見卷第10頁)。依前揭記載以觀,可認古登庚之生父即為古勞枝,其後由古勞維與古徐阿段共同收養,是以古登庚應為古勞維之養子,而非古勞維所生子女,合先敘明。 ㈡再參桃園○○○○○○○○○檢送之甲○○○、古登庚歷次戶籍資料,古 氏秀美之父為「葉祥禎」,母為「葉林氏田妹」,昭和14年10月26日養子緣組入籍,續柄欄記載為「孫」,續柄細別欄為「孫古登庚緣女(即養媳)」,古登庚之續柄欄同為「孫」(見卷第45頁);嗣古氏秀美之續柄欄記載為「姪」,續柄細別欄為「甥古登庚緣女」,古登庚之續柄欄為「甥」(見卷第46頁);其後古氏秀美之續柄欄記載為「妹」,續柄細別欄則為「兄古登庚緣女」,古登庚之續柄欄為「兄」(見卷第47頁),可見無論戶主為何人,甲○○○之身分自始至終皆為古登庚之緣女。 ㈢按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 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媳婦仔為養媳,與養女不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因此而發生準親子之血親關係,僅發生準子媳對夫父之姻親關係。其目的在於養媳與養親之特定男子不特定男子結婚。養媳與其未婚夫結婚時,因目的完成,其收養媳婦仔關係當然解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7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參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代之養女與前清時代無異,即媳婦仔係以為子媳之目的所收養之異姓幼女,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親屬關係,養女則異於此,並無上述為子媳之目的,養女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可知臺灣在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女之區別,在於:1.養女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親屬關係;2.養女須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而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又終止收養關係之前提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實存有收養關係,然依甲○○○戶籍資料顯示其與古登庚於44年12月10日結婚(見卷第49頁),依上揭說明,甲○○○與古勞維之養子古登庚結婚時起,其與古勞維間收養媳婦仔關係已然解消,僅為姻親關係;再觀諸甲○○○之姓名,其並未除去本家姓氏,而係於本家「葉」姓上,再冠以養家「古」姓,亦足徵甲○○○之身分為媳婦仔而非養女,其與古勞維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與古勞維間不存有收養關係,自無由許 可終止收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