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V-113-司養聲-177-2025012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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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DANG KHANH ○○)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鄧○○(DANG MANH ○○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67年2月13日)於113年7月1日收養乙○○(女 ,103年8月16日)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與生父即關係人鄧○○同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檢具收養人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物所有權狀、存款餘額證明單、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越南外交部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關於居留信息的確認書、生父母出養同意書暨公證書、越南司法部函、民事判決摘錄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國民,有卷 附收養人戶籍謄本、經越南外交部驗證與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關於居留信息的確認書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被收養人國即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本件收養符合越南收養法律等情,業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經越南外交部與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之越南司法部函正本與經驗證之中文譯本,堪信屬實。 ㈡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11年7月28日 結婚,而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生母甲○○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收養人提出之收養人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民事判決摘錄、越南司法部函及其中譯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生父鄧孟俊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經越南外交部與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經越南公證員公證之生父母出養同意書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㈢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訪視結果略以: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婚齡2年,育有被收養人弟,婚姻狀況尚屬穩定。據收養人所述,與生母交往初期即有將被收養人接至台灣共同生活的想法,礙於當時被收養人不會中文,且收養人與生母關係尚未穩定,故未進行收出養聲請。為使被收養人能順利來台與收養家庭共同生活,收養人安排被收養人於越南學期中進行線上中文家教,及寒暑假來台學習的正音班,讓被收養人學習中文,目前被收養人已具基本的中文聽說能力。而收養人為拉近與生母及被收養人的距離,也嘗試學習一些簡單的越南文。透過收養家庭至越南旅遊、在台時攜被收養人至屏東老家與收養人之親戚互動,增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感情及融入收養家庭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良好的親子關係。又被收養人於越南多次因單親身世遭主要照顧者、被收養人外祖母之子女及生母友人之女欺負,在越南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替代照顧被收養人之情形下,被收養人常需壓抑情緒,該情況恐對其身心發展有負面影響,評估具出養的急迫性及必要性。就兒童表意權部分,被收養人表達強烈意願與收養人建立合法的親子關係,來台與收養家庭共同生活,且其有與本國籍正音班同學互動的經驗,因此並不擔心來台後的就學適應問題,評估本案具收出養的妥適性。建請參酌上述評估資訊,並就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9月13日忠基字第1130002201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被收養人在越南須由法定代理人甲○○委託友人照顧,被收養人生父、外祖母無意扶養,外祖父難以單獨照顧被收養人等情,此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我從小到大都是一個人,爸爸媽媽都沒有在身邊,外婆及外公也沒有在旁邊照顧我,我跟別人生活,我沒有人照顧我」等語,以及法定代理人甲○○稱:「(按問:生父來看被收養人之頻率如何?持續多久?)很少。一年不到一次,有時候二、三年一次,有時候完全都沒有。我們從以前到現在從小孩出生都是我在照顧的…」等語相符,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對於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無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之意願,並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而法定代理人甲○○則因婚姻與工作關係長期在臺,難以就近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照顧,堪認被收養人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甲○○婚齡迄今已逾2年,婚姻關係尚屬穩定、收養人身心狀況尚可、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良好,此有收養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物所有權狀、存款餘額證明單、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另參酌被收養人當庭陳稱:伊除已為被收養人安排線上中文教學外,又已向學區小學諮詢被收養人來臺後之就學資源等語,足認收養人已積極為被收養人進行日後在臺就學銜接之準備,且與被收養人已建立一定之親子關係,提供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教養與心理支持,亦已連結家族親屬協助被收養人適應來臺環境,而有收養適任性。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使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陪伴下健康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生活照顧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堪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 六、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