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V-113-司養聲-181-2025032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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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男,00年0月00日 生)於113年7月1日共同收養丁○○(男,000年00月0日生)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丙○○(下合稱收養人 )為夫妻,願共同收養未滿7歲之被收養人丁○○為養子,乃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戊○○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 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 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生父認領,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對外行之即生效力。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若生父既已為認領非婚生子女為其子女之意思表示,即發生非婚生子女為其婚生子女之效力。 四、經查,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生母戊○○為姊妹關係,經 被收養人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後,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共同簽署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外,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在卷,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五、次查,本件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雖無生父為何人之記載,惟 經本院訊問被收養人生母有關生父即關係人甲○○之身分年籍資料,生母除稱:「生父知道被收養人是他的小孩子,說不要養他,但是對外沒有開口承認被收養人是他的小孩子,他只有對我承認被收養人是他小孩子。生父知道我懷孕,也知道被收養人出生…生父有提過要來看被收養人,但我認為生父只是想要找我的藉口,因為從我懷孕到生產,生父都沒有關心過我。」等語外,另提出其與關係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經本院檢視其等之對話內容略以「生母戊○○:小孩你可以養嗎?關係人甲○○:沒辦法,當初我就跟你講過了。你也說從此與我無關…妳不是告訴她,他沒有爸爸嗎?」,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與通訊軟體LINE截圖在卷可憑,形式上足認被收養人與關係人甲○○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關係人甲○○前已向生母戊○○為認領被收養人之意思表示,並表達欲探視被收養人之意,惟經生母戊○○拒絕探視後,關係人甲○○亦向生母表示拒絕履行對被收養人之扶養義務。另關係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4年1月16日本院調查程序陳述意見,惟關係人甲○○並未到庭且迄今皆未具狀陳報未能到庭之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足徵關係人甲○○對被收養人之權益不甚關心且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低落,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人甲○○對於被收養人出養之意見與生母不一致,且對於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關係人甲○○之同意。 六、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訪視調查,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近親收養,依收養父母所述,兩人自被收養人出生後約三個月起,便擔任次要照顧者的角色,收養父母對於被收養人疼愛且能夠給予適切照顧,具有緊密的親子依附關係,評估收養父母在經濟、婚姻及家庭皆具有穩定性。另依生母所述,其出養動機是因其與生父情感不睦又生下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出生後便有出養之想法,收養父母亦十分疼愛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自出生後三個月左右便由收養父母協助照顧至今,收養家庭可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的照顧品質,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間互動亦佳,本案收養聲請認可與否,並不會影響被收養人未來的生活規劃,故希望透過本案收養聲請,建立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於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給予穩定的照顧,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父母在人格特質、婚姻及家庭穩定度、親職教養能力等方面皆具備穩定度,收養父母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安排也有所規劃,評估收養父母具備足夠的適任性。綜上所述,若如收養父母及生母所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父母亦具備收養適任性,被收養人目前受到良好照顧,惟在身世告知方面,收養父母與生母需接受更適切的專業建議,以利被收養人未來自我認同發展。建請參酌此份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兩造當庭陳述,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9月185日忠基字第1130002122號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七、本院綜合上情,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認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未 對被收養人未履行扶養義務,生母亦於本院調查程序稱:伊經濟能力無法單獨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被收養人自滿9個月大時已未與伊同住,故認被收養人有其出養之必要性。參以收養人當庭皆稱:被收養人自113年9月1日起已與伊二人同住,由伊二人偕同同住之家庭成員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亦已皆由伊二人分擔等語,可認收養人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擔負被收養人之父母角色,其等收養動機正向、單純,另參上開訪視報告稱被收養人整體身心健康狀況良好,婚齡已久,婚姻關係穩定,有足夠之親職能力提供被收養人成長生活所需等情,足徵收養人具收養適任性。故本件被收養人在收養人夫妻共同照顧下,應可提供穩定之照顧,又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生母為姊妹關係,本屬親屬間之出養,考量被收養人生母已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聲請,而讓被收養人能在一個健全、安穩之家庭下成長,在本就關係密切之收養人家庭更容易產生安全熟悉及依賴感,是本件收養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九、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十一、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