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司養聲-185-2024122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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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楊沛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洪朋志 關 係 人 連彩筎 蘇英瑭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丁○○與配偶即關係人乙○○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乙○○之戶籍謄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秘書長73年7月4日(73)秘台廳一字第452號函、77年9月21日(77)秘台廳(一)字第1939號函示,夫於妻死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養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然,可見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他方」,依上說明,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 且經被收養人配偶即關係人乙○○同意等情,業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人乙○○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洪學文於民國87年5月11日結婚而為夫妻,惟被收養人之生父洪學文於102年4月14日死亡,此有收養人戶籍謄本與被收養人生父洪學文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無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直系姻親不得收養之規定,且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生父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故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父洪學文之同意。 ㈡又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丁○○經本院對其居所送達開庭通 知,請其於113年9月3日到庭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然丁○○於113年9月2日具狀表示因中風右側偏癱行動不便而無法到庭。是以本院於113年9月11日函請丁○○具狀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並陳報得否使用U會議到庭,然丁○○於合法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且被收養人亦未提出經公證之生母出養同意書與免扶養同意書,佐以被收養人到庭稱「(按問:生母丁○○是否同意本件聲請?)請生母丁○○簽名時,我認為生母丁○○意識清楚,但思緒不是那麼符合邏輯,且無與生母丁○○多為說明」等語,難認丁○○於收養契約暨同意書之簽名係丁○○本人於清楚瞭解收養之效力後所簽立,致本院無從認定丁○○確實業已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況被收養人到庭固稱丁○○已離開其40多年,且離婚後很少探視被收養人等語,然考量被收養人現年54歲,縱丁○○離開被收養人40多年,丁○○於離開前對於被收養人應仍有照顧與養育被收養人,難認丁○○對被收養人全然未盡保護與教養義務,無從逕認本件有生母未盡保護與教養義務而例外無須得其同意之情事。 ㈢從而,縱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一定之母子情誼, 然被收養人生母並未明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也無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與教養義務而例外無須得生母同意之情形,況且被收養人生母現中風右側偏癱行動不便,其經濟來源為被收養人,且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母除被收養人外無其他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以及被收養人到庭固稱被收養後仍會負擔丁○○於療養院治療之費用,但若能力有限時,會選擇扶養收養人等語,此有被收養人生母之聯安醫院病歷與入院護理評估單、丁○○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成年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生母丁○○不利,依上開規定,本院無從予以認可,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