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V-113-司養聲-188-2025032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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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7月12日收養丙○○ (男,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下,於民國113年7月12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末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關係人即生父丁 ○○於110年7月5日離婚,被收養人於父母離婚後,約定由生母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又生母乙○○與收養人甲○○於113年5月31日結婚,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希冀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再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成立本件收養關係等情,業據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表、在營服役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所得稅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又依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到庭所述略以:「(生父)沒有都沒有聯繫要看小孩子,最後一次看小孩子是在112年間曾經來看過小孩子一次…有約定扶養費,每個月生父要給付扶養費2萬元,只給過幾次…他之前所留的手機號碼沒有繳錢被斷話了。」等語,復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就醫資料,依法對被收養人生父丁○○提供之地址送達開庭通知並囑請員警訪查,惟據覆被收養人生父之戶籍址為其母高莉花之住所,並被收養人生父未居住於戶籍址,其母高莉花亦無其實際住居所、電話等聯絡資訊,且查無其他可受送達之地址,是本院綜合上列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關係人自離婚後並未積極聯繫、探視被收養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且已行蹤不明,從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對於被收養人確已失蹤無從聯繫以及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事,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生父丁○○之同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查,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生父母離異後,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3年,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令被收養人能於安心與健全的環境中成長,補足原生父親缺位之處,故評估彼此間已建立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收養人整體狀況在工作及收入之穩定度、婚姻關係、家庭親友資源上皆有良好之基礎,評估無不適任收養之虞,然被收養人對於自身身世僅了解有兩個爸爸,對生父已不太有印象,考量其年紀尚輕,未來皆尚有身世告知及自我探索歷程之需求,故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可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以學習應對被收養人未來身世告知之知能,以確保被收養人有得知身世資訊之權益。綜上所述評估本案具有收出養妥適性,建請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10月16日忠基字第1130002452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 現因下落不明無法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以及被收養人與其生父已久未見面聯絡,致使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仍稱:伊不知道有自己另有生父存在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據,衡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既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等情形,本件收養顯有出養之必要性。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職業收入穩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婚齡雖未久,但已與被收養人同住逾二年,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到庭皆稱:收養人已協助養育被收養人、分擔扶養費用,被收養人現皆稱呼收養人為爸爸等語,堪認收養人已實質擔任被收養人之父親角色,與被收養人彼此有良好往來互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發展正向之依附關係,並建立相當情感,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本院復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婚齡雖非長,但已有共同生活經驗,本件收養之成立,除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有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外,堪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