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V-113-司養聲-195-2025031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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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收養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體格檢查紀錄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結婚而為夫妻 ,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又法定代理人固提出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丁○○簽名表示 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同意書,然該同意書為影本,且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無法提出經公證人公證之生母出養同意書,故本院無從憑此認定關係人已合法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另本院依法對關係人之戶籍地送達收出養訪視通知,以調查本件之出養必要性及關係人之出養意願,然關係人未接受收出養訪視,且自113年4月19日出境迄今仍未入境,本院亦查無關係人於境外之住所或送達地址,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13年11月22日兒盟北資源字第1130001476號函及其服務紀錄、關係人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徵詢關係人之意見。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本件被收養人到庭陳述自其父母離婚後再也沒有見過生母,對生母沒有印象及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生母未定期探視與給付扶養費等情,認關係人對被收養人之權益不甚關心,亦未積極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以維持親子關係,致關係人與被收養人間雖有血緣關係,卻因長年無經常往來而缺乏生活與情感互動而形同陌路,故關係人對於被收養人應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收養自例外無庸得關係人之同意。 ㈢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動機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生父與收養人於112年6月結婚 ,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幼稚園大班時離異,並由生父單 獨撫養被收養人長大,母職角色之陪伴則長期缺位。 生父在與收養人結婚時,便有討論收養被收養人之議 題,亦考量生母疑有債務議題,欲保護被收養人未來 不受生母之債務影響,希冀建立與被收養人法律上的 親子關係,始進行本次收養聲請。若生母離婚後確實 未對被收養人有親情維繫及協助扶養之況屬實,則評 估生父與收養人收出養動機良善且被收養人具出養適 切性。 ⑵出養人之現狀 生父現年44歲,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自述身心健康 狀況良好。 ⑶支持系統 生父與親屬居於同社區,平時皆能協助照顧被收養人 ,家庭支持系統正向。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人格特質穩定、隨和、活潑,工作及經濟皆穩 定,給予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及生活陪伴和關懷。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與生父交往逾3年,雙方相處融洽關係穩定, 生父性格陳穩,收養人個性隨和,雙方鮮少有爭執, 意見相左時亦能互相尊重對方意見。收養人與其家人 關係良好,經常聯繫關心及聚會。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在親職能力方面,收養人與生父交往時已有協助照顧 被收養人,並參與其成長歷程,針對被收養人之品格 教養亦有實際經驗。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會以觀念 溝通並與被收養人進行討論,亦會尊重其想法。 ⑷身世告知態度 本案為繼親收養,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年幼時即離異, 然被收養人清處理解自己身世。 ⑸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被收養人祖母居於同社區不同棟大樓,平時收養家庭 皆會一同到被收養人祖母家用餐,收養人與親屬間關 係良好,經常聯繫並聚會。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就讀國中三年級,性格活潑乖巧,評估無其 他發展議題。被收養人與生父及收養人同住,每日被收 養人自行走路上下學,放學後被收養人則會自行到補習 班,生活狀況穩定。社工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 人間互動關係良好,受照顧狀況良好,被收養人能夠自 然稱收養人為「媽媽」,評估彼此有建立起良善的親子 依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父於112年6月結 婚,實際相處時間已逾3年,雙方交往期間收養人即與 被收養人同住。據生父及收養人所述,雙方於結婚時即 有討論收養被收養人一事,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 動關係良好,收養人及生父亦擔憂生母之債務議題恐影 響被收養人,基於保護被收養人立場便進行收出養聲請 。在親子依附關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媽媽」 ,彼此互動自然,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幼兒園大班時即離 異,被收養人由生父單獨扶養,母職長期缺位。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希冀給與被收養人完整家庭關愛 ,故期待能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可見收出養動機良善,評估收人資格具適任性,被收 養人滿15歲亦表達其有意願被收養之想法等語,此有財 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1月14日忠基字 第1130002763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關係人對被收養 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法定代理人希望透過法定親子關係建立,讓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成長而同意出養,可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庭關係,故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之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有固定工作,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養人,此有收養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體格檢查紀錄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復衡以被收養人現已15歲,應尊重其到庭明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與血緣母子無異等情,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家庭關係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