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V-113-司養聲-198-2024112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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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裕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郁羚 關 係 人 張興岳 陸翊禎 林新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收養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之生母戊○○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戊○○及配偶丁○○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及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小學畢業起即與收養人同住生活,由收養人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用,早已視彼此為家人,足見雙方透過長期互動往來,已累積情同父女般之情感連結。再者,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戊○○及配偶丁○○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生父乙○○到庭表示:不同意女兒被收養,我不認識收養人,不可能隨便讓我女兒被別人收養…被收養人國小畢業後我就沒有看過她…我有給我前妻30萬元,其餘就沒有給過等語,核與被收養人所述:最後一次看到生父是在國小開庭時,扶養費生父應該沒有給付等節相符,足徵生父自被收養人國小畢業後便再無聯繫,至今已逾20年,堪認生父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未盡撫育之責,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之同意。又生父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對其履行扶養義務,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