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3-司養聲-2-2025012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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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熊先騰 吳瑩瑩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澤一 法定代理人 徐敏軒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共同收養丙○○(男,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甲○○(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訂立收養契約,爰檢具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丁○○、甲○○、被收養人之戶口名簿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2項復分別規定。 三、又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時所公布,並明定自101年5月30日施行,將舊兒少保障法第18條關於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收養人之規定,修法改為強制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販賣子女及非法媒介等情事發生,均出於為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落實此收出養媒合服務之先行程序,兒少保障法第17條除延續舊法使法院得於收養認可前命社工人員進行訪視、先行共同生活外,更授權法院得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或其他維持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目的均在強化法院對於收養認可裁量之職權行使,以公權力介入達到確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準此,現行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雖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作為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之先行程序,不因此即限制法院依上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少保障法、民法各規定,本於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以公權力介入收養認可裁定前之裁量及選擇評估機構之權限,否則無異將收養評估之裁量權,全權委由民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行使,致因故未能完成或取得收出養評估報告者,無法經由司法公權力之審認進行「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妥適性」之實質評估及裁量,當非採未成年收養由法院許可制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丁○○、甲○○於92年12月7日結婚為夫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 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並由法定代理人委託收養人監護被收養人等情,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共同提出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與出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惟收養人未依兒少保障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出養媒合服務 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無從得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是否具六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五親等內旁系姻親且輩分相當之親屬關係,是本院於113年1月5日函請收養人補正其與被收養人具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證明或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惟收養人具狀表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不願為本件收養進行評估,且收養人到庭亦表示其與被收養人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從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既無親屬關係,形式上不符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收養人又無法透過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評估與媒合,依兒少保障法第17條規定,本院依法原應不予受理本件認可收養聲請。然收養人主張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現行兒少福利權益法第17條第1項雖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作為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之先行程序,但不因此即限制法院本於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經由司法公權力之審認進行「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妥適性」之實質評估及裁量,故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調閱108年10月15日之被收養人處遇訪視報告與法定代理人之脆弱家庭處遇訪視報告,並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以實質審酌本件出養必要性、收養適任性及本件是否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如下略以:    ⒈108年9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     ⑴兒少照顧關懷及監護確認:      108年10月15日家訪時社工澄清收出養流程,留養人 即收養人堅持聘請律師,稱律師承諾協助取得收養身 份,並已遞狀(收養人向社工員呈現訴狀電子檔), 社工取得案家委任律師資訊(林契名律師)。林律師 表示確實有發現收出養詳細規定於特別法內,平常不 會注意到特別法,其實並未遞狀,社工員回應訪視情 形,請林律師向收養人說明困境,林律師同意。透過 原轉介臺中社政提醒被收養人原生家庭依循正式收出 養流程,108年10月24日被收養人外祖母表示知悉同 意至收出養單位諮詢,然未有積極作為。考量被收養 人權益於收養人照顧時,取得委託監護身份,俾利協 助被收養人緊急及照顧事宜,確認自109年10月27日 至128年8月12日由生母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 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 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 委託收養人監護。     ⑵法律諮詢及收出養再釐清:      就被收養人委託監護權益,建議收養人出席108年10 月23日中心律師咨詢服務,當日收養人出席,由駐點 謝淑芬律師再度向收養人澄清收出養需透過媒合單位 ,除近親收養、繼親收養,否則無法指定收養。然收 養人認為自聘律師處理會有機會,並於108年11月至 臺中勵馨基金會登記收養父母受訓課程,主述後續生 母再辦理出養事宜,期待可以收養到被收養人。109 年2月社工追蹤時知悉基金會評估因無法指定收養, 故該會未收案。109年10月收養人至臺北兒童福利聯 盟參與收養課程。    ⒉108年9月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服務紀錄     ⑴家庭成員      本案於108年9月訪視,當時案主即法定代理人18歲, 與家人同住潭子區高中未畢業,生產前從事檳榔販賣 工作,產後在家坐月子。案子即被收養人當時1個月 大,法定代理人表示與被收養人生父分開後,被收養 人生父對法定代理人與被收養人不聞不問,懷孕期間 ,法定代理人家人已討論欲將被收養人出養,被收養 人出生後即託付法定代理人生父友人即收養人於桃園 中壢區照顧,已轉介中壢家庭福利服務中心關心被收 養人受照顧狀況。     ⑵原生家庭      法定代理人生父從事裝潢木工,因工作任務較少在家 ,身心狀況尚佳,工作穩定。法定代理人生母從事臨 時清潔打掃工作,無工作時則為家管,身心狀況尚可 。法定代理人姐與家人同住,從事檳榔販賣工作,身 心狀況佳,工作穩定。法定代理人兄與家人同住,從 事加工製造業,身心狀況佳,工作穩定。     ⑶經濟狀況      案家五口皆為工作人口,法定代理人父、兄及姐工作 穩定,法定代理人母臨時清潔的工作收入亦可貼補家 用,法定代理人坐月子結束會返回職場,案家經濟狀 況穩定,當時無經濟需求之議題。     ⑷兒少照顧評估      被收養人出養後不久即委託法定代理人父友人照顧, 受照顧狀況以轉介中壢家服中心社工就近評估。     ⑸被收養人出養規劃      法定代理人父母考量法定代理人尚年輕,期待被收養 人能出養,而法定代理人於訪視時確實提及想要自己 照顧被收養人,社工已告知法定代理人其有決定被收 養人是否出養的權利,期待法定代理人提出妥適的照 顧計畫並與其父母討論,亦請法定代理人父母考量親 子分離是很重大的決定,需要再多方考量。訪視時社 工提供案家收出養網絡單位及相關資源,請其參考及 主動諮詢,以期為被收養人做最佳安排,及在未完成 出養前,法定代理人有妥善照顧被收養人的責任。    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 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據訪視了解,因被收養人生母之祖母無法接受被收養人 生母甫18歲變產下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生母過往至今 皆無經濟及照顧能力,被收養人生母之母親亦因患病而 無力協助照顧,故被收養人生母已無其他協助照顧資源 ,另由被收養人生母之祖母決定將被收養人交給收養人 們照顧,至今年約5年,被收養人生母表示雖每年過年 收養人們會帶被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生母見面,有時也會 視訊通話,但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互動陌生,且被 收養人生母亦從未支付扶養費用,未來亦無將被收養人 接回照顧之意願,故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出養。評估被收 養人生母現階段雖已有工作及經濟能力,且尚願意配合 收養人們協助處理被收養人的法定事務,惟被收養人生 母自稱收支狀況仍不穩定,亦從未支付扶養費用及主動 要求會面探視,且未來亦無照顧規劃及意願,且就被收 養人生母所述,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親子互動關係 較陌生,親子關係較為疏離,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行使親 權之意願消極,且在理解收出養權利及義務後,被收養 人生母同意出養,因此本案應具有出養必要性。惟本件 屬無血緣收養案件,但當事人未循收養媒合流程,逕行 私下留養,恐與現行法規有悖,建請法院參閱對照訪視 報告,並考量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後,自為裁量。    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收出養調查訪視評 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本案因生母非居住於服務轄區,故未能取得其出養動 機及完整評估出養必要性。若單就收養父母提供之訊 息,生母及其原生家庭乃於知悉生母未成年且未婚懷 孕之際,便評估自身資源及能力無法扶養,而自行尋 求合適家庭送養被收養人,延續其生命及生存權。     ⑵收養人狀況      ①基本條件       收養父個性樂觀、大方,與不熟識之人會淺談、問 候,在遇到生活困境與挑戰時,能放開心胸且懂得 變通、不鑽牛角尖,能冷靜思考,往下一步邁進。 收養母個性樂觀、健談,大而化之可以開玩笑,日 常生活若遇困境或挑戰,能樂觀以對,不太有負面 情緒。收養父母共同經營水果店已近18年,該工作 及客源穩定,經濟收入狀況足以支應收養家庭整體 之開銷。      ②家庭關係       收養父母婚齡逾20年,彼此已有相當之熟悉度和生 活默契,若遇有意見不同狀況時,收養母較會選擇 冷靜不說話,睡飽過後就會回到正軌之互動,收養 父母婚姻狀況及感情穩定,與雙方原生家庭皆有往 來,可以提供收養家庭情感支持與照顧協助。      ③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       收養父母表示對於被收養人之教養規劃,會重視其 學習態度及意願性,不希望被收養人在太競爭且充 滿壓力的學習環境中,較盼望被收養人能平安長大 。收養父表示,其會調整過往收養祖父對其的教養 與影響,會採行有規劃及方法的模式,但不會溺愛 。而收養母表示,其與收養父會竭盡所能的給與被 收養人在生活、就學所需之資源及協助,也期盼能 多些時間陪伴被收養人成長。未來就學規劃部分, 國小、國中皆會以工作區域方便接送為主,未來則 視被收養人之興趣及能力給予支持意見及尊重之選 擇。      ④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目前4歲多,收養家庭有讓其知悉,住在 臺中有生育他的家人。而收養父母亦抱持開放心態 ,每年會主動聯繫及安排帶被收養人返原生家庭探 視互動。然收養母向社工表示,其自身感受原生家 庭成員似乎沒有太大意願或有所顧慮,在聯繫安排 上並非每次順利,但隨著被收養人長大,其亦會多 加徵詢被收養人探視原生家庭成員之意願做調整之 安排。      ⑤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雙方原生家庭皆可提供情感支持,收養外祖父母可 適時協助照顧被人。收養父母因開始水果店,有認 識多元客群,此此向社工表示其具備豐富之資源, 且能於被收養人有需求時充分連結及運用。        ⑶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4歲8個月,身高100公分,體重17公斤 ,收養母表示,被收養人個性活潑外向,可遵守規則 及溝通方式進行教養,日常就學沒有起床氣且樂於學 習。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甚少有生病就醫之況,本身 有蠶豆症,無其他特殊疾病史。日常飲食偏好素食不 喜歡吃肉,目前被人就讀幼兒園中班,在校學習狀況 及人際關係皆良好,有參與課後才藝學習英文及太鼓 ,喜歡玩車、挖土機、樂高拼圖,與學校之聯繫對象 主要為收養母。被收養人之社工家訪過程中,與收養 父母動親密且互有熟悉感及默契,家中玻璃櫃體擺設 及遊戲玩具,皆放置許多被收養人有興趣之物品(玩 具車模型、樂高積木等),對於家訪提及收養父母回 應之內容偶有共鳴之回應。被收養人稱呼收養父母為 爸比、媽咪,在問及是否願與父母共同長久居住極受 照顧狀況時,被收養人皆歡欣回應且期待一同生活。     ⑷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無血緣收養案件,被收養人於 000年0月00日出生,因生母為未成年且未婚回有被收 養人,當時經原生家庭評估無法自行扶養後,而私下 尋求收養父母照顧之況。被收養人自出生7天後即由 收養父母接回身邊照顧,並自109年10月27日至128年 8月12日由生母委託監護與收養父母,並實際與被收 養人共同生活時長近4年,已建立起良善且正向的親 子及依附關係。收養父母之婚姻及家庭關係、親屬支 持系統、教養之親職能力與規劃性經訪視評估皆良好 ,具收養之適任性資格。然本案收養要件之身分屬性 不具適法性,礙難評估此案收出養之完整建議,建議 法院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 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7月 8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37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 28日忠基字第1130002009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與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本件 收出養程序,如前所述,形式上固未符合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與第17條之規定,然查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現經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審字第10號受理法規範之憲法審查中,是否全然合憲,仍有待憲法法庭決之,而本院考量本件收出養過程均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分別派員訪視與評估,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法定代理人無法接回被收養人照顧之情形下,亦協助法定代理人將被收養人之監護權委由收養人行使,以確保被收養人之權益,此有108年9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108年9月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服務紀錄及被收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縱礙於現行法規定無法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以形式符合兒少保障法第17條之規定,但實質上仍未違反兒少保障法第16、17條希冀公權力介入確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之立法目的。而被收養人現年5歲,現處於需照顧者細心陪伴與照顧之時期,然其未經生父認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懷有被收養人時為未成年人,固因無力獨自扶養被收養人而任由其父母將甫出生7天之被收養人私下交由收養人收養,然法定代理人於成年後到庭仍向本院稱其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也無定期探視被收養人而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查法定代理人名下無財產,薪資所得亦不高,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被收養人若能由收養人共同收養並繼續照顧,顯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而在收養適任性方面,本院考量收養人彼此婚姻關係穩定、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尚適合現階段之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現受收養人照顧情形良好,亦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雖甲○○無前科紀錄,然丁○○卻因涉犯毒品防制條例而有前科紀錄,惟自90年以後迄今,丁○○皆未曾再有任何前科紀錄,故本院認不應因此而全然否定其得為父親之資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收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收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及收養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丁○○與甲○○現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得於收養人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健康成長,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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