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3-司養聲-201-2024112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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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收養 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甲○○為養女。因被收養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乙○○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爰檢具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之體檢報告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薪資明細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3月2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 8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為配偶關係,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 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為收養人與生母共同至美國以試管嬰兒方式產 下屬於彼此的寶寶,並於113年6月順利產下被收養人。 懷有被收養人為收養人與生母經審慎思考所作的決定, 故收養家庭於產下被收養人後,希冀接續完備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於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使家庭更完整,亦使被 收養人於未來享有軍眷家屬之福利。本案收養人與生母 雖婚齡未滿半年,然實際共同生活與相處時長近7年, 育有被收養人亦為雙方關係穩定且有共識下所作之決定 ,被收養人之教養與陪伴亦為彼此共同分擔協力,評估 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現年34歲,性格隨和,面對感興趣事務則較執著 ,平時有穩定運動,身體健康情形佳。收養人於五專畢 業後便投入軍職工作迄今,現已升至士官長職,評估整 體性格、工作與經濟情形穩定且良好。收養人與原生家 庭往來頻繁,週末偶有聚餐。收養家庭產下被收養人後 ,若有事需他人協助替代照顧被收養人,皆為優先尋求 收養外祖父母之協助。收養人與生母生活中可相互補位 ,訪視過程社工亦能觀察收養人熟稔嬰幼兒照顧技巧, 且能及時協助生母補位哄睡被收養人,故評估收養人家 庭關係與婚姻穩定度與親友資源良好。收養人教養態度 民主與權威各半,認為被收養人未來學業應依其程度與 興趣做選擇,然重視其為人處事及基本品行之教養。面 對收養家庭為少數的多元家庭,收養人與生母皆會擔憂 被收養人未來因此於學校遭同儕排擠,然收養家庭表示 將會陪伴被收養人面對與度過,並將於被收養人有意識 起,建立其對兩性與多元的概念,以及透過自製生辰繪 本進行身世告知,評估收養人與生母親職理念及能力佳 ,且照顧計畫可行性良好。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2個月大,整體發展情形佳,現白天主要照 顧者為生母,晚間為收養人。收養人表示現被收養人每 餐皆為食用配方奶,約每4小時餵食一次。雖收養家庭 為新手雙親,然生母表示收養人就讀五專時曾學習嬰幼 兒基礎照顧技巧,故收養人在被收養人照顧上提供許多 助力。訪視過程社工觀察當被收養人因生理需求哭泣時 ,收養人與生母皆可明確分辨寶寶需求並及時給予回應 。被收養人對他人的逗弄能有追視或笑的反應,據收養 人表示平時其可自行抬頭1分鐘,然太累會生氣,生母 則會刺激其抓握反應,故評估被收養人現受照顧與整體 發展情形良好。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同性收養,收養人與生母雖婚齡未達半年, 然實際共同生活時長近7年,且收養家庭育有被收養人 為收養人與生母在評估彼此關係穩定後,經審慎思考所 執行之決定,雖懷孕歷程不同於普遍家庭,且尚須透過 收養聲請方能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法律上之親子關 係。然經訪視可觀察收養家庭愛護被收養人之心情與普 遍家庭對子女愛護之情無異,社工透過收養人餵奶與哄 睡被收養人之過程,亦能觀察其與被收養人正逐步建立 正向且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且收養人整體性格、工作 與經濟條件具備足夠的適任性,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 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113年9月24日忠基字第1130002273號函檢 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於婚姻關係內透過人工生殖方式產下被收養人,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實質上同為被收養人之母親,倘被收養人能與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並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顧,顯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雖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迄今尚未滿1年,然渠等實際共同生活時長近7年,且於生活中可相互補位,故訪視報告評估其婚姻關係穩定,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收養人之健康狀況、經濟能力、親職能力與照顧計劃及居家環境等各方面,均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之照顧,此有收養人之體檢報告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薪資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佐以收養人了解被收養人之生活作息及照顧需求,對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知之甚詳,堪認收養人具收養適任性。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得於名實相符之環境下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安心成長,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