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V-113-司養聲-202-2025032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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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7月12日收養甲○○ (女,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末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關係人即生父丁 ○○於97年3月24日離婚,被收養人於父母離婚後,約定由生母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又生母乙○○與收養人丙○○於108年7月26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雙方成立本件收養關係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服務證明書、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又依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到庭所述略以:「(按問:被收養人生父近期有無跟你聯繫過要探視被收養人?最後一次為何時?)沒有,從以前就都沒有。都沒有見過面,在被收養人出生後兩三個月就沒見過面。」等語,此與被收養人當庭所稱相符,復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就醫及手機電信門號資料,依法對被收養人生父丁○○提供之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惟 據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姊妹戊○○向本院書記官稱:伊也找不 到丁○○,不知道他在哪裡等語;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姊妹己○○則亦於本院調查程序稱:「我已經好幾年沒有跟生父丁○○聯絡,大概有6年沒有聯絡。也不知道他住哪裡,之前用電話聯絡,後來因雙方不愉快就沒有聯絡了。」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列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被收養人生父丁○○自與生母離婚後並未積極聯繫、探視被收養人,且已行蹤不明,從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對於被收養人確已失蹤無從聯繫以及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事,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生父丁○○之同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查,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就訪視資訊評估,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嬰兒時期即分居且離婚,由生母單方提供被收養人成長之照料,直至與收養人交往後,亦加入協助生母共同陪伴及照顧被收養人成長,補足父職角色的陪伴與養育子女之重要性。而收養人與生母交往至結婚共同生活後,皆用心照顧陪伴及發揮親職教養功能,改善生母獨自照料之辛勞,亦與被收養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考量被收養人長遠之身分權益及免除擔負生父造成之責任風險,在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三方皆有一致共識及收出養概念下,向法院提出聲請,另被收養人於受訪時明確表達其願被收養人收養。建請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9月30日忠基字第1130002343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 現因下落不明無法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以及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稱:伊從未見過生父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據,益徵被收養人與其生父幾乎等同素未謀面,毫無任何父女間之親情連結,衡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既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等情形,本件收養顯有出養之必要性。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職業收入穩定,除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婚齡已有5年之久,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皆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生活10年等情,堪認收養人已實質擔任被收養人之父親角色,與被收養人業已建立親密之依附關係,並建立相當情感,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本院復審酌本件收養契約成立時被收養人已接近成年年齡,被收養人於訪視與本院調查程序時又皆明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本件收養之成立,除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有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外,堪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