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V-113-司養聲-205-2024121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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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LE HOAI ANH) 法定代理人 丙○○(LE THI TAM)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收養 丁○○(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丁○○(LE HOAI ANH)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丙○○(LE THI TAM)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人戶籍謄本、經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司法部子女收養局函、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與居住信息確認書及其中譯本、法定代理人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全心診所健康檢查報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丁○○係越南國 民,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於民國107年4月6日結婚,而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共同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及其中譯本為證。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本件符合越南收養法律等節,亦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書、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等件原本與中文譯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並符合我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形式要件。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 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未有婚姻關係,生母自述生父於其懷有被收養人 期間便消失,生父從未善盡教養責任。107年生母與收 養人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平時會以視訊電話的方式 維繫感情,兩人陸續共同生活約5個月。目前已建立正 向親子關係,希望透過收出養聲請,讓被收養人與收養 人成為法定的家人,來臺共同生活與生母團聚,故評估 具出養的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個性樂觀與正向,認為沒有什麼事情是無法解決 的,其休假時喜歡打桌球。被收養人在臺期間也會帶她 一起去打桌球,收養人從事化學物質運輸司機,年資4 年,經濟狀況穩定,可擔負被收養人成長所需開銷。收 養人與生母婚齡6年,育有被收養人妹,兩人自述對彼 此的性格與習慣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婚姻狀況穩定。收 養家庭與雙方原生家庭皆有往來,相處融洽,彼此提供 情感支持。收養人在今年初購買線上中文課程及中越講 義,讓被收養人利用課餘學習中文,目前能聽懂簡單的 對話,以及口說簡短的日常語句。收養人表示按照學區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來臺應就讀居住地學區之國中。 收養人詢問該校教務處行政人員關於被收養人之就學銜 接,對方表示初步規劃會讓被收養人降級從國二開始就 讀,不過實際情況還是要等被收養人來臺就學,再根據 實際情況作調整,評估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教育準備 度佳。收養家庭現住宅為收養人配合政府新青安房貸政 策購買,評估其具基本資源運用能力。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4歲,性格活潑、外向,平時在越南喜歡 跟鄰居聊天互動、學習中文,來臺則喜歡打羽毛球。被 收養人學業表現及人際關係良好,無身心發展議題,若 學校有事情會聯繫被收養人大姨協助處理,被收養人大 姨再告知生母。本次為被收養人第二次來臺,其自述能 適應臺灣的生活環境與食物,其喜歡榴槤及珍珠奶茶, 也喜歡跟收養家庭一起出去玩。收養人能說出被收養人 喜歡的食物及運動,訪視過程中親子間互動親密,收養 人出現單手摟肩、親臉頰等行為,被收養人未有排斥舉 動,被收養人亦會開玩笑說:「爸爸不是帥哥」,評估 兩人已建立正向親子關係。被收養人清楚知悉其身世, 社工向其說明收養意涵,被收養人能理解並表示希望與 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且期待來臺與收養家庭共同 生活。生母主動拿出生活相冊,內容包括收養人至越南 與生母之原生家庭互動,收養家庭帶被收養人回彰化老 家與收養祖母及收養姑一家交流,收養家庭與被收養人 一同出遊的活動照,可見被收養人證逐漸融入收養家庭 的生活。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婚齡6年,育 有被收養人妹,兩人自述對彼此性格與習慣有一定程度 的瞭解,婚姻狀況穩定。自被收養人5歲起生母便來臺 工作至今,被收養人在越南先後有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即 被收養人大姨擔任主要照顧者,雖未有照顧不妥之處, 然被收養人長期缺乏父母陪伴,且其表達希望來臺與收 養人即生母共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能在父母的關愛下 成長,評估具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基本條件無不適任之 虞,且其為此次收養聲請,於今年初開始讓被收養人透 過線上中文課程及中越雙語講義學習中文,並於今年6 月14日至8月30日讓被收養人來臺共同生活及適應環境 ,被收養人目前已具備能聽懂簡單日常對話,以及口說 簡短的日常語句的程度。收養人已向學區國中教務處詢 問被收養人來臺就學之方式及可能性,評估收養人對於 被收養人的教育準備度佳。社工觀察收養人能講出被收 養人喜好,且與被收養人互動親密,收養人出現單手摟 肩、親臉頰等行為,被收養人未有排斥舉動,評估彼此 間親子關係佳。以上資訊提供,建請法院參考本調查報 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0 月22日忠基字第1130002502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客觀上被 收養人現年14歲,未經生父認領,親權由在臺之生母行使,且原主要照顧者即其外祖父母相繼死亡,倘被收養人能由收養人與其生母在臺共同照顧,應較被收養人現獨自住在越南由大姨協助照顧較為妥適,故本件收養確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而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6年,且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可認其婚姻關係尚稱穩定,且收養人身心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具有彈性,此有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尚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而具有收養適任性。復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因地域、語言之先天障礙,而難以在臺擁有長期共同生活經驗,然被收養人現已積極學習中文,具備簡單之中文能力,且收養人於結婚前後亦分別前往越南與被收養人實際相處互動合計約1個月,被收養人也於113年6月、10月來臺與收養人相處並短期生活合計約3個月,佐以被收養人到庭明確表達想要有溫暖的家而同意被收養,以及收養人主動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平時亦透過視訊關心被收養人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共同生活照片、訪視報告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中外旅客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已實際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之責,並與被收養人透過漸進式相處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況且我國政府亦已積極簡化新住民子女之國外國民中小學學歷採認程序,新住民子女在臺就讀之學校亦有從生活適應、學習適應及華語教學資源三面向協助跨國銜轉學生之政策,應可協助被收養人降低來臺生活與就學之語言與文化適應障礙。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能擁有完整家庭,並在收養人與生母監護與照顧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堪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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