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V-113-司養聲-208-2024120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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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游秀碧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游麗華 關 係 人 王盈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收養 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配偶乙○○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7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收養人丙○○、被收 養人丁○○、生父母游坤村、游張緞之除戶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同住生活,由收養人扶養成人,現聲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足認其收養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聲請人之意願自應加以尊重,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已過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另被收養人之配偶乙○○於庭期前亦過世,無法到庭陳述意見,是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另被收養人於收養認可時已有成年子女甲○○,且甲○○已到庭表示同意受收養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效力自及於甲○○,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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