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V-113-司養聲-211-2025012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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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8月1日收養甲○○( 男,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之生母乙○○於民國113年2月2日結婚,因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8月1日訂立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又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 養人於113年2月2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下,雙方於113年8月1日訂立收養書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在卷,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查,其等分別訪視後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國內同性收養。收養人與生母雖婚齡僅半年,然實際共同生活時長近7年。而收養家庭育有被收養人之決定,為收養人與生母在評估彼此關係、生活與工作皆穩定,審慎思考所執行之決定。雖懷孕歷程不同於普遍家庭,且尚需透過收養聲請方能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然訪視時可觀察收養家庭愛護被收養人之心情與普遍家庭無異,且透過收養人照料被收養人之過程,可見其與被收養人已逐步建立正向且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又收養人整體性格、工作與經濟條件具備足夠的適任性,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建請參酌該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以及當事人當庭之陳述,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9月26日忠基字第1130002311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收養人因未經生父認領而有出養之 必要性;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婚齡雖未久,然雙方交往期間已長達8年,婚姻狀況堪屬穩定,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程序皆表示:被收養人現已由收養人與生母相互分工,接續餵養、看護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已實際擔任被收養人之照顧者,與被收養人間實質生活互動已與親生父母子女無異,且上揭訪視調查報告亦評估收養人親職理念與能力佳,可認收養人已具收養適任性。是本件收養成立後,將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應予准許。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