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V-113-司養聲-213-2025020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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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吳若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蔡頊方 蔡頊之 關 係 人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蔡宗虔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日收養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養父即關係人乙○○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經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委託書等及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民法第1074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理由謂:「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包括養子女),他方與其子女(或養子女)本有親子關係,無待再為收養,由一方為收養即可,不必與他方共同為之,故增但書規定,以應實際需要。」,足見民法第1074條之規定,係揭櫫夫妻共同收養之原則,而同條但書所謂「他方之子女」,不問親生子女或養子女,親生子女亦不問為婚生子女或準婚生子女;故收養時為獨身,而後結婚者,其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此時收養人後來之配偶與被收養人僅生姻親關係,收養人之配偶仍得單獨收養配偶之養子女,身分關係既未因此而趨於複雜化,符合民法收養規範之本旨。職是,民法第1075條所稱例外情形,應包括同法第1074條但書情形在內。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丁○○、丙○○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經 關係人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人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與養母唐小蓮終止收養關係等情,業據被收養人提出其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被收養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075條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人與關係 人即被收養人之養父共同扶養至成年,彼此生活與一般血緣親子家庭生活無異,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之母子親情。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況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本件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丁○○、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8月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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