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V-113-司養聲-219-2024100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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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黃綾俞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智英 關 係 人 彭榮立 黃嫦月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8日收養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為養子,並經其生父母即關係人甲○○、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之戶口名簿、被收養人及甲○○、丙○○之戶籍謄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生母丙○○為姊妹,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父母甲○○、丙○○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之戶口名簿、丙○○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甲○○、丙○○到庭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於幼年時曾與收養 人同住並受收養人照顧,且其亦有意願照顧收養人之晚年生活,而收養人現雖未與被收養人同住,但被收養人仍會定期探視收養人,彼此相處融洽,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一定之親情連結。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且查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亦因關係人甲○○、丙○○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此有甲○○、丙○○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8月8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