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V-113-司養聲-224-2025010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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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居同上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收養丙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丁○○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康檢查記錄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1.生父甲○○部分:生父母離婚後,被收養人由生母照顧扶養, 生父並未負擔扶養費用,亦少與被收養人會面,且自生母再婚後,生父不曾與被收養人互動,生父於受訪時表達其主觀意願並不想出養被收養人,然對於是否願意履行親職、承擔扶養被收養人責任,並無明確想法,評估生父於離婚後未負擔扶養費用,且已多年未與被收養人互動,確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生父亦決定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故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2.生母丁○○部分:生母表示收養人與其交往過程便將被收養人 視同親生子女照顧、提供父親角色的關懷與陪伴,希冀透過收養程序完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成為真正的一家人。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性格開朗,處事豁達,自述健康情形佳,收養人現自 營公司,工作與收入皆穩定,評估收養人整體性格、工作與經濟條件,足以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且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之雙親皆已過世,與手足間仍保持聯繫,逢年過節亦會團聚,收養人表示收養姑若休假,會前往收養家庭陪伴被收養人,另被收養人外祖母則會每日至收養家庭協助家務處理、陪伴被收養人入睡,故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及親友資源佳。收養人教養風格民主,重視子女基本禮儀與品行,對被收養人學業不要求學歷與成績,較在意其學習態度,性格部分則希望被收養人依自身氣質發展,故評估收養人親職理念及能力尚屬良好。被收養人自述於幼兒園時仍有與生父及祖母見面,且生母曾向其說明收養人為平時照顧且愛護被收養人之父親,生父則為其有血緣關係之父親,故由上述可知,收養家庭無身世告知議題。  ㈢試養情形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長超過7年,被收養人原先稱 呼收養人為叔叔,於106年底轉稱呼為爸爸,被收養人現年9歲,每日作息穩定,整體發展情形佳,無身心發展異常處,在校學業情形尚可,與同儕關係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皆表示彼此未曾發生爭執經驗,被收養人僅與生母有鬥嘴及爭吵情況,收養人自述自己在被收養人心目中應該有點嚴肅,但相處起來又如同朋友般的父親,被收養人則在一旁點頭附和。被收養人向社工表示最喜歡與收養人及生母共同出遊之回憶,並希望能永遠與收養人及生母一直共同生活。社工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互動自然且自在,對話時亦如同友人般會鬥嘴與聊天,訪視過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整體發展與學習情形亦相當了解,故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過7年共同生活,雙方已建立穩定且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  ㈣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若生母所述生父於離婚後 對被收養人之探視情形較為被動,未曾主動關心被收養人,亦未有維繫親子關係等實際作為皆屬實,則評估收養人能於生活中長期且穩定的提供被收養人父職角色之陪伴與照顧,且經過7年相處,雙方亦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故本案具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被收養人自生父母離婚後即由生母擔任主 要照顧者,而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後,由收養人擔任父親角色並協助生母教養被收養人,收養人對待被收養人如親生子女般,被收養人亦受到良好照顧,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入,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體基本條件均足堪適任收養人。復參生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而生父則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18日及113年12月23日定期訊問,其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斟酌生父於訪視時表示離婚後其未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僅生母再婚前偶爾要求分擔部分教育費用時曾拿錢給生母,核與生母到庭所述,生父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或給付扶養費用相符,足見生父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之同意。是以,本件收養認可後,將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亦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及認同感,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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