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司養聲-225-202503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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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楊和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沐頤 關 係 人 李訓長 呂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8月15日收養乙○○ (女,84年11月15日)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並經其生父母即關係人丙○○、甲○○同意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簽立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檢附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公證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及公證書為證外,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分別到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於本院調查程序皆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同社區已近30年,且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丙○○之中學老師,彼此間情感親密,伊4人已協議由被收養人處理收養人年老時如就醫等各項生活事務等語,此皆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期相互扶持而產生一定之感情連結,今欲透過收養之方式,進一步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核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尚符合道德與法律上之正當性。復本院審酌本件為成年收養,除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外,被收養人生母甲○○有除被收養人以外之其他子女,而被收養人生父雖僅有被收養人一子女,惟其亦已當庭明確表示本件收養為伊提議聲請等語,足認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之意願明確,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從而,本件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8月1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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