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V-113-司養聲-227-2025021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丙○○(CHIN TEK SHUI)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人之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法定代理人之居留證影本及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書影本及其中譯本,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固據收養人與法定代 理人丁○○提出收養人之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法定代理人丁○○之居留證影本及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書影本及其中譯本為證。惟被收養人為馬來西亞國人民,其於聲請時並未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與馬來西亞公證人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丙○○身份證明文件、被收養人生父丙○○同意本件收養之出養同意書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本國法即馬來西亞收養法之證明及其中譯本,亦未陳明被收養人是否由生父或生母單獨監護及提出被收養人由生父或生母單獨監護或生父母共同監護之證明等件,聲請程式即有不備。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11月12日及114年1月9日發函通知命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於收受通知翌日起20日、10日內及114年2月4日到庭補正前開文書,並於114年2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且前開文書係在境外作成者須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前開補正通知與開庭通知已分別於113年9月2日、113年11月19日及114年1月14日送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惟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丁○○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未以書面陳述意見或向本院聯繫表明有何不能到庭之原因,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收文收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